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春吉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JKF-052 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80號對面早 餐店起步,欲橫越櫻花路至櫻花路74巷10號上班,本應注意 機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從早餐店之慢車道騎出,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 擬跨越雙黃實線,而直接騎車橫越櫻花路,適有鐘于媗騎乘 車牌號碼UDN-996 號輕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左轉櫻城 路騎往洛陽街方向,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快車道行經上址時, 鐘于媗因見賴春吉欲直接橫越馬路,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 煞停,惟因煞車過急而導致人車自摔倒地,鐘于媗因而受有 右足、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右足韌帶拉傷血腫等傷害 。賴春吉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謝芳松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鐘于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春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 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言,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經查, 證人鐘于媗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陳述係向檢察官為 之,且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由早餐店擬橫 向跨越櫻花路雙黃線到對巷,隨即在櫻花路80號前之快車道 上,鐘于媗騎至該處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鐘于媗因而受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尚未 跨越櫻花路雙黃線,機車還停在第一車道時,就聽到鐘于媗 機車滑倒的聲音,伊就煞車了,是鐘于媗逆向行駛在第三車 道並自己跌倒,伊機車並未與鐘于媗之機車碰撞,伊認為自 己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于媗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警 員謝芳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的行進路線是要橫 越櫻花路,告訴人在第三車道,發現被告要橫越櫻花路,才 緊急煞車跌倒等情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因素索引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 片12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謝芳松補充(更正說明 )暨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然參諸被告於 101 年3 月6 日偵查中自承:「(問:對於你直接從慢車道 騎向快車道,並意圖穿越雙黃線,致對方閃避不及而倒地, 有過失,有無意見?)正常人都會這樣走,但我有很小心看 有沒有車才過去,我知道這樣走是錯的,我承認我有錯,但 對方也有錯」、「(問:對於你有過失,造成對方受傷,涉 犯過失傷害罪,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 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自己有過失甚明, 則其嗣因與告訴人鐘于媗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委有可疑 。況衡之常情,被告茍自認無過失,其於偵查中極力辯駁猶 恐不及,焉有可能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洽談賠償 金,並自承犯罪之理?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 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 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 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 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警詢中所述 :「我沿櫻花路路邊早餐店往對面80號行駛直行時‧‧」( 見本院卷第36頁之談話紀錄表)、於100 年11月15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沿櫻花路現場圖所示早餐店往對面的74巷橫 越櫻花路直行,行經肇事處時,在左後方沿櫻花路往洛陽路 方向行駛在第3 車道直行之對方由鐘于媗駕駛之UDN-996 輕 機不明原因就摔車倒地,我們並未發生碰撞,以致對方受傷 及車損而肇事」、於101 年3 月6 日偵查中供述:「我從櫻 花路的早餐店吃完早餐,我騎車要去對面公司上班公司在櫻 花路的巷子裡,公司的地址是櫻花路74巷10號」、「(問: 為何當時告訴人會摔倒?)我當時騎機車要切過去巷子,時 速不是很快,對方是逆向從我的左後方過來,雙方並沒有發 生碰撞,她可能是受到驚嚇」等語(見偵查卷第5 、35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當時到底有無 想要跨越雙黃線到對向去?)我是單純左轉。我當時是想要 提前左轉,那如果這樣的話,就會壓到雙黃線沒有錯」、「 我在偵查中都是據實以告,我有說實話。偵訊筆錄記載沒有 錯」、「(問:你剛說從第二車道走到第一車道,若沒有煞 車,你是否就是會走到第三車道?)是」、「(問:那接著 就會走到第四車道?)是」、「(問:那這樣是否就會跨越 雙黃線?)是」、「(問:那這樣的走法是正確的?這條路 可以讓你這樣走?)我瞭解,這種走法是錯的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由現場圖 第二車道之慢車道,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第一車道之 快車道,並擬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第三車道之違規行為 ,灼然甚明,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 第22頁)記載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路段為上開違規行為,隨即告 訴人亦違規行駛在第三車道(詳見後述),因見被告之機車 欲橫向跨越雙黃實線,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有卷附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臻明確。 縱本案被告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然告 訴人既係為避免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受傷屬實,核無影響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左轉後騎機車行駛 在第一車道,沒有逆向,緊急煞車後摔倒,雙手壓在雙黃線 上,倒在第一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觀之告 訴人於100 年9 月17日指訴:「我沿櫻城一街左轉櫻花路往 洛陽路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參諸證人謝芳松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關於現場圖上面所繪的2 車即告訴人的 行進方向,依據為何?)依據告訴人跟我陳述的。她跟我說 她要左轉,她走在第三車道,我畫完現場圖有請她確認,她 才簽名的。現場的部分,附近就只有一條刮地痕,就是現場 圖顯現的刮地痕,在第三車道」、「(問:該份現場圖下方 現場處理摘要有記載『一車於左轉後行駛在櫻花路第三車道 ,直行二車因為反應煞車倒地,致二車駕駛受傷』,關於二 車行駛在第三車道的記載,依據為何?)告訴人自己所述」 、「(問:《提示偵卷P8 -9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實際情 形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情形並不相同,並且表示她當 時是走在第一車道,並非第三車道,此部分有何意見?)我 在醫院有請告訴人確認行徑路線是否如現場圖所示,她當時 對我畫的現場圖行進方向沒有意見,才會簽名的。我在醫院 有請她確認她是否走在第三車道,她說是。後來告訴人在提 告的時候,她才在警詢時說現場的行進方向並非如現場圖所 示」、「(問:在現場的第一車道你有無發現刮地痕?)沒 有。一、二、三、四車道我都有仔細看過,就只有第三車道 有刮地痕」、「(問:依你判斷,告訴人應該是在第三車道 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告訴人才緊急煞車才跌倒?)是」、 「(問:有無可能如告訴人警詢中所述,她原來是騎在第一 車道,因為看到被告車輛要橫越,她才跟著轉彎她才在第三 車道摔倒?)應該不可能,因為現場刮地痕的行進方向是直 線,並沒有斜的刮地痕,所以不可能有向告訴人所述她是在 第一車道後跟著轉彎到第三車道才滑倒的情形,因為如果是 告訴人所述的話,路面會形成斜的刮地痕才對」、「去到醫 院的時候,因為被告那方說他們可以自行處理,我說若要自 行處理的話,我這裡有一張代表警方有來過,非制式的自行 和解的切結書,他們說要和解,我就先離開了,之後他們說 要警方依程序進行,我請他們作談話紀錄,請她看完現場圖 之後,告訴人確認後再簽的,談話紀錄的內容跟我現場圖畫 的應該是一樣的。談話紀錄我再行補送。我剛說現場圖是在 醫院給告訴人簽的應該是我講錯了。談話紀錄應該是在車禍 後隔了幾天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證人
謝芳松與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不相識,衡情,其證言應 屬公正客觀,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復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明顯可見刮地痕呈直線,且 是在第三車道內,其上復據告訴人簽名無訛,足認證人謝芳 松之證詞尚堪採信,準此,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時應係逆向行 駛在第三車道上屬實。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 照),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 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本案告訴 人雖如前所述,亦有逆向行駛在第三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與 有過失,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如上述之跨越分向限制 線及擬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其過失責任。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亦無法主張解免其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其老闆為證人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欲證 明其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之老闆是案發後始至現場,並未目 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而渠到場時雙方機車均已移動,是 傳喚被告之老闆到庭,顯無法證明待證事項;而現場監視器 並未拍攝案發地點之畫面,業據警員敘明在卷,且本院據上 心證已明,因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主動接受裁判,由證人謝芳松上開證詞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已 明,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犯後猶推諉責任,否認犯行,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