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霖於96、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第1 案)、以96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第2 案)、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第3 案)、以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以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以97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6 案),嗣第1 案至第6 案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7 案); 又因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嗣第7 案與第8 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7 月22日12時19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 0 號之「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見該公司代理店長石欣怡將所保管之RALPH LAUREN牌香水4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置放在店門口架上供客人 試聞,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4 瓶香水,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 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黃耀霖於同日某時將前揭竊得之香水攜往臺中市中區建國 市場之跳蚤市場,並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經石欣怡得知上開香水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該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 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著手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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