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312號
TCDM,101,中簡,2312,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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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啟勳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 0-ZW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裝載砂石,自臺中市西屯區○○○ 路與西屯路口某工地出發,欲載運砂石至彰化縣之中德棄土 場,嗣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歐啟勳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146 號對面時,為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程大坤攔檢,該 警員雖要求歐啟勳將其車輛過磅並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或口述姓名年籍資料,惟均遭歐啟勳無故拒絕,程大坤警員 乃以無線電通報請求同一派出所之警員王人頡、李明宗、蔡 宏孟到場支援處理。歐啟勳經前來支援之警員王人頡、李明 宗、蔡宏孟勸導出示身份證件無效後,警員程大坤等人乃依 法欲將歐啟勳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惟程大坤王人頡、李 明宗、蔡宏孟於將歐啟勳帶往巡邏車之際,歐啟勳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程大坤王人頡、李 明宗、蔡宏孟手腳揮舞且頑強抵抗與渠等拉扯,致警員程大 坤受有右前臂擦傷、警員王人頡受有右手挫傷、兩膝挫傷、 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二、被告歐啟勳因其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有超載砂石之疑,因而 拒絕警員程大坤之攔檢及出示任何身份證件,且於警員程大 坤、王人頡、李明宗、蔡宏孟欲將其帶往巡邏車載往派出所 查證身份時,手腳揮舞並與警員程大坤王人頡、李明宗、 蔡宏孟拉扯,並造成警員程大坤受有右前臂擦傷、警員王人 頡受有右手挫傷、兩膝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程大坤王人頡、李明宗 、蔡宏孟於101 年9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 另辯稱:伊想說只是沒配合警察而已,真的不知道有妨害公 務這條罪云云,惟國民既有知法義務,且按刑法第16條亦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不 知法律而免罰;抑且,警員程大坤於勸導被告之過程中,一 再告知被告:「你敢反抗、你敢反抗,害我受傷,我就辦你 妨害公務」、「你再反抗,我就辦你妨害公務」、「我跟你 講,我同事如果衣服破掉、褲子破掉,我一定給你送,你不 要太過份,我同事如果衣服破掉、褲子破掉,我一定給你送 法院」等語甚詳,有現場錄音譯文1 份附卷供參(偵卷第18 頁),是被告對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係觸犯刑 法妨害公務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像有數名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 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於同一時間,利用同 一機會,對4 名執行公務之員警同時施以強暴,應屬侵害單 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 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尋 求與受傷之警員王人頡程大坤調解,並獲取警員王人頡程大坤諒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在卷供 參,並參酌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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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