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起訴)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 曾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明 知潘志軒(另案偵辦)所出售之懸掛車牌號碼為3618-M3號 車牌之BMW牌自小客車(經查,上開車牌係屬偽造,原車牌 號碼為6628-K2號,該自小客車係李崇名所有、而於101年4 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號失竊,價值約130萬元 )為贓車,竟仍於101年5月1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75號前,以新臺幣30萬元之低價故買之(業已交付15萬元 予潘志軒)。嗣於101年5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59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偵訊坦認犯罪(偵卷第16 4頁背面),並有證人李崇名、鍾博智於警詢中之證詞,以 及現場查獲照片、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徐志豪雖一度於警詢、 偵訊否認有故買贓物犯意,辯稱:不知所購係贓車云云,惟 查,該自小客車價值約130萬元,業據被害人李崇名於警詢 陳明在卷,則被告竟能以30萬元之低價購入,倘非贓車,何 以如此?再被告既已付錢購入,自應檢視該行車執照,何以 出售人之潘志軒並非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倘出售人 未曾出示該行車執照,則倘非贓物,何以出售之潘志軒竟未 能提出行車執照?是被告於購買之際,應知該小客車係屬他 人失竊之贓物亦明,被告一度否認具故買贓物故意,顯非可 採,應以被告於偵訊自承對故買贓物認罪之坦承犯行,較堪 採信,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再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 ,助長行竊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並受有損害,及 本件贓物市價不菲,然已發還,又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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