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267號
TCDM,101,中簡,2267,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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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鍾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鍾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編號023861)各壹份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內偽造之「何冠廷」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0行應 分別補充記載「何鍾岳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誣告、公共 危險、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連在上開2份通知單 移送聯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二、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 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 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本案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編號023861),當均屬收據之 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 確性及何冠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 接續地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偽造「何 冠廷」之署押於前揭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上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前揭文件上所偽造之 「何冠廷」署押共2枚,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30號
被 告 何鍾岳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路富貴巷1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鍾岳於民國101年6月2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132-WJ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建國路交 岔路口,經警攔檢稽查時,執勤警員發現何鍾岳身上酒味甚 濃,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執勤警員遂以酒醉駕車為由,分別開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存根(編號023861)各1份交予何鍾岳簽名。詎何鍾 岳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受罰,竟冒用其胞弟何冠廷之名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2份通知單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蓋章」欄內 ,各偽簽「何冠廷」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分別表彰由何 冠廷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何冠 廷本人領回車牌號碼5132-WJ號自小客車意旨之私文書後, 再交還員警處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冠廷及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何冠廷接獲監理站吊扣駕照之通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鍾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何冠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各1 份、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鍾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於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之 法益,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前揭文件上所 偽造之「何冠廷」署押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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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