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261號
TCDM,101,中簡,2261,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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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東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旭東為減少電費支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委由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所承租、經營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路287 號之九號碼頭餐廳,損壞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設在上址之瓦時計電表(電 號為00000000號,戶名:蘇素如)(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上 之封印鎖,及拆除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並撥退指數,致 使瓦時計電器失準,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 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 司向陳旭東追償50萬225 元之電費)。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於 101 年7 月6 日會同警方人員在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電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劉昌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01 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20頁正、背面)。 ㈡臺電公司之刑事告訴狀、追償電費收據影本、用電實地調查 書影本、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及電表翻拍照片影本2 張 (見偵卷第10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旭東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 電罪。被告上開竊電犯行,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 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方式竊電使用 ,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 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竊電時間約3 個月左右,實 屬可責,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繳付臺 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見偵卷第11頁之臺電公司之收據)、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㈤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併予諭知緩刑2 年,嗣上開所受緩刑宣告,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92年所受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 件,並無不符;再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且犯後坦承犯行,於101年7月13日已向臺電公司繳納50萬 225元追償之電費,亦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收據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1頁臺電公司收據),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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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