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速偵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文想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中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八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一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 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二案)及六月( 第三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 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甫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一 ○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YJ─
五九三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 口處,因闖越紅燈違規行駛;為巡邏警員李冠霖及王楚翔發 現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檢 。許文想為脫免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 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巡邏警 員李冠霖及王楚翔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李冠 霖三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依法逮捕而 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文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 警李冠霖、王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錄音譯文 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網
頁列印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許文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對警員李冠霖為侮辱之言語,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員警攔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即以三字經穢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冠霖,行為殊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手段、職業廚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