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228號
TCDM,101,中簡,2228,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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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李哲宇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第 11至14行之「沿臺中市○○區○○路、崇德路行駛至崇德十 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梅川東路、崇德十路 、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沿路闖越紅燈」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路、轉松竹路、轉崇 德路行駛至崇德十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梅 川東路、崇德十路、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沿路 闖越紅燈」及第14行之「謝○鋒」應更正為「賴○鋒」、附 表一編號7 欄之「7503-VS 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 7530-VS 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8 欄之備註欄,應補充更 正為「後方搭載郭○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政偉賴瑞凱」、證人即同行飆車之少 年「郭○維」於警詢時陳述,並刪除「99年10月13日公共危 險案(飆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 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 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 號判決參 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哲宇與如附表1 所示之人聚眾於臺中市北屯 區敦化公園附近集結後,與如附表2 所示之駕駛人所駕駛之 車輛及若干不詳之車輛,組成飆車隊伍,並由附表1 、2 所 示之少年吳○林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人手持西瓜刀或棍棒等物 ,共同以佔據多數車道併排競駛、高速競駛、闖紅燈等方式 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 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其他 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及參與本次飆車如附表1 、2 所 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未滿20歲,斯時並非成年人,縱有與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豪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 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 公布,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已,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為一時之刺激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且共犯成員中有手持西瓜刀、棍棒等可傷害人身體、生命 之凶器,非僅對用路人產生莫大之心理恐懼,且對社會秩序 、安寧亦有巨大影響,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李哲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89巷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與少年張○豪陳○銘賴○益係朋友)與簡彥儒 、何沛諺(與少年周○廷、張○倫王○智係朋友)、黃丞 鵬(與少年余○峰係朋友)、朱桓慶、羅泓凱(與王炯文係 朋友)、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與賴瑞凱邱政緯及少 年蕭○慶係朋友)等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0 時許,經由 網路或電話聯絡等方式,駕駛或乘坐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 自小客車等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之敦化公園附近集 結後,與附表2 所示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及若干不詳之車 輛,組成飆車隊伍,李哲宇簡彥儒等人均明知高速競駛、 闖紅燈、集體佔據車道等方法,足以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 來之危險,竟仍加入該飆車隊伍,沿臺中市○○區○○路、 崇德路行駛至崇德十九路口迴轉,再沿崇德路、崇德六路、 梅川東路、崇德十路、崇德路行駛至洲際棒球場後方,且沿 路闖越紅燈,簡彥儒、何沛諺、王永慶、謝○育、謝○鋒等 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所搭載之男子,甚至手持西瓜刀、棍棒 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揮舞,足以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 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分於同日0 時 2 分許、0 時28分許、0 時33分許、0 時38分許,向警方報 案表示在敦化路、崇德路、環中路段及洲際棒球場等處有汽 、機車集結飆車等情;員警據報後前往洲際棒球場處理,洪 鈺涵等人所組成之之飆車隊伍見狀始解散。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宇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簡彥儒、何沛諺、 黃丞鵬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等於警 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傑、王炯文於警詢;證人即 同行飆車之少年吳○林、謝○育吳○豪、周○廷、張○倫王○智李○霆、徐○陽、余○峰、蕭○勝、吳○盛、張 ○豪、陳○銘、賴○鋒、賴○益張○芬(以上少年年籍詳 卷)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參與飆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99年10月13日公共危險案(飆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綜前,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李哲宇與同案被告駕駛、乘坐車輛明細:┌──┬───┬─────────┬───────────────────┐
│編號│被 告│ 車 牌 號 碼 │ 備 註 │
├──┼───┼─────────┼───────────────────┤
│ 1. │李哲宇│132-OPZ號重型機車 │少年張○豪騎乘該機車,後方搭載李哲宇。│
├──┼───┼─────────┼───────────────────┤
│ 2. │簡彥儒│927-GXK 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少年吳○林,吳○林手持西瓜刀。│
├──┼───┼─────────┼───────────────────┤
│ 3. │何沛諺│CQB-816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 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手持木棍│
│ │ │ │。 │




├──┼───┼─────────┼───────────────────┤
│ 4. │黃丞鵬│OQ-8488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友人余○峰。 │
├──┼───┼─────────┼───────────────────┤
│ 5. │朱桓慶│XG7-336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 6. │羅泓凱│7503-VS自小客車 │ │
├──┼───┼─────────┼───────────────────┤
│ 7. │洪鈺涵│790-GTZ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高○均。 │
├──┼───┼─────────┼───────────────────┤
│ 8. │高家榮│351-GWW重型機車 │ │
├──┼───┼─────────┼───────────────────┤
│ 9. │王永慶│070-GWM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手持棍棒。 │
└──┴───┴─────────┴───────────────────┘
附表2:同行者駕駛、乘坐車輛明細:
┌──┬───┬─────────┬───────────────────┐
│編號│駕駛人│ 車 牌 號 碼 │ 備 註 │
├──┼───┼─────────┼───────────────────┤
│ 1. │謝○育│292-DRZ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 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手持棍棒│
│ │ │ │。 │
├──┼───┼─────────┼───────────────────┤
│ 2. │吳○豪│925-EJM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 3. │周○廷│NM9-685號重型機車 │ │
├──┼───┼─────────┼───────────────────┤
│ 4. │邱政瑋│969-GQX號重型機車 │ │
├──┼───┼─────────┼───────────────────┤
│ 5. │張○倫│INA-101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王○智
├──┼───┼─────────┼───────────────────┤
│ 6. │李○霆│326-DRW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徐○陽 │
├──┼───┼─────────┼───────────────────┤
│ 7. │蕭○勝│661-EJF號重型機車 │ │
├──┼───┼─────────┼───────────────────┤
│ 8. │邱俊傑│3871-WF號自小客車 │ │
├──┼───┼─────────┼───────────────────┤
│ 9. │吳○盛│752-DTA號重型機車 │ │
├──┼───┼─────────┼───────────────────┤
│ 10.│陳○銘│783-DSK號重型機車 │ │
├──┼───┼─────────┼───────────────────┤
│ 11.│黃鈺荃│W8-5691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步尚峰。 │
├──┼───┼─────────┼───────────────────┤




│ 12.│劉峻樺│2V-7128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不詳之人。 │
├──┼───┼─────────┼───────────────────┤
│ 13.│王炯文│4602-ZF號自小客車 │ │
├──┼───┼─────────┼───────────────────┤
│ 14.│賴○鋒│197-CQ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阿順」之男子,該男子手持西瓜│
│ │ │ │刀。 │
├──┼───┼─────────┼───────────────────┤
│ 15.│賴○益│670-EK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張○芬。 │
├──┼───┼─────────┼───────────────────┤
│ 16.│賴瑞凱│168-CFH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鬼妹」之女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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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