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遠
陳沿男
吳文遠
李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920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遠、陳沿男、吳文遠、李宏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以潘明遠所有之撲克牌 為賭具,以俗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潘 明遠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約定以撲克牌52張再加13張黑 桃色共計65張,再以俗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並扣得撲克牌65張、賭 資合計現金7300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 扣得潘明遠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1 副(合計65 張)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現金合計7,300 元。」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潘明遠、陳沿男、吳文遠、李宏達所為,均係各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上揭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 賭檯處之財物,業據上揭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撲克牌壹副(合計陸拾伍張)。
二、現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