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下午 1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710 號「大買家量販店 」賣場內,將價值新臺幣132 元之南美特大白蝦1 袋,藏匿 於手提包內,未結帳離開賣場,而竊取該袋白蝦。嗣為安管 員工張健飛察覺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南美特大白蝦 1 袋(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
(一)王雅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安管人員張健飛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三、核被告王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致生 危害之程度應屬輕微、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