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137號
TCDM,101,中簡,2137,201210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廖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素行尚佳;⑵僅因停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徐國銘 王裕永,情緒管理顯然失當;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左手背表淺損傷等傷害; 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