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朕弘原名林陪景.
李福源
邱文祥
張閔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5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5572號、100年度偵字第25574
號、100年度偵字第2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朕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福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邱文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張閔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3 、4、5至7、9至12、13-1至13-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朕弘(原名為林陪景)前(1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2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前開(1 )、(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 民國98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林朕弘、李福源、邱文祥、張閔雄(下稱林朕弘等4 人)各 與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之負責人張協 建、總經理蕭政豪(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宏鑫公司 經營「星城online」網路賭博遊戲網站(下稱遊戲網站)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 把玩該網站所提供各類賭博性質遊戲(如百家樂、德州撲克 、柏青哥、彈珠檯、水果盤等),並以該網站遊戲幣「星幣 」為籌碼供押注與計算輸贏;宏鑫公司則另於該遊戲網站中
另架設「星城銀行」之內部網站,並經由該公司之客服人員 告知林朕弘等4 人刊登廣告之方式,供林朕弘等4 人透過「 星城銀行」與賭客進行星幣與新臺幣現金之交易(詳下述) 林朕弘等4 人亦同時為該遊戲網站之賭客,而宏鑫公司則從 林朕弘等4 人與賭客交易星幣之過程中,收取2 %之手續費 ,再由:
㈠俗稱幣商之林朕弘自96年年初起至100 年7 月為警查獲期間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01 號3 樓之住處內, 以電腦連線至該遊戲網站,並以「一北縣市福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縣市福利」)為人物暱稱,在該遊 戲網站之公共頻道刊登「虛寶、道具卡,請密一北縣市福利 ,safee 請密一北縣市福利」之收購、販售星幣廣告,招攬 上開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星幣140 元比例 ,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 贏得星幣,金額在5,000 元以上者,亦得以1 元兌換星幣 155 元之比例販賣給林朕弘以兌換現金。
㈡俗稱幣商之李福源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7 月為警查獲期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680 之6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 連線至該遊戲網站,並以「市政府」、「縣政府」為人物暱 稱,在該遊戲網站之公共頻道刊登「虛寶、道具卡,請密市 政府跟縣政府,safee 請密市政府跟縣政府」之收購、販售 星幣廣告,招攬上開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星幣140 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 遊戲中贏得星幣,金額在3,000 元以上者,亦得以1 元兌換 星幣155 元,3,000 元以下者以1 元兌換星幣160 元之比例 販賣給李福源以兌換現金。
㈢俗稱幣商之邱文祥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為警查獲期間 ,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4 號住處及桃園縣龍 潭鄉○○路499 巷14號居處內,以電腦連線至該遊戲網站, 並以「小米一」為人物暱稱,在該遊戲網站之公共頻道刊登 「虛寶交流,星城請密小米一,SAFF(按應為safee )請密 小米一,宅神爺請密小米一,24小時電話0000-000000 」, 及該網站之密語頻道刊登「無限收幣,請密小米一,電話 0000-000000 」之收購、販售星幣廣告,招攬上開不特定賭 客以1 元兌換星幣140 或150 元不等之比例,購買星幣為籌 碼進行押注以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 以1 元兌換星幣155 、160 或165 元比例販賣給邱文祥以兌 換現金。
㈣俗稱幣商之張閔雄自98年年初起至100 年7 月為警查獲期間 ,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23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線
至該網站,並以「我是TK」、「TK是我」、「東火」為人物 暱稱,在該網站公共頻道刊登「虛寶交流,我是TK,隨付1 ,0000000000」之收購、販售星幣廣告,招攬上開不特定賭 客以1 元兌換星幣140 元比例,購買星幣為籌碼進行押注以 計算輸贏,賭客在賭博遊戲中贏得星幣,亦得以1 元兌換星 幣153 到155 元比例販賣給張閔雄以兌換現金。 ㈤嗣警方於100 年7 月7 日,前往林朕弘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於100 年7 月8 日,前往李福源、邱文祥 及張閔雄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物品;再於100 年7 月12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2 段128 之3 號6 樓之5 星城online網站機房等處執行搜 索,扣得遊戲流程控制原始碼、開牌基底原始碼、百家樂原 始碼、公司人員及組織分配資料、抽樣幣商幣別來源、幣商 轉帳資料、玉山銀行存摺20本、退款登記表影本、客服人員 交接紀錄、客服帳號使用對應表、客服問題回覆稿等物品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關 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 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 、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 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 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 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 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 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 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 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 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 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 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 ,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 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 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
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 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本件所扣得上開之遊戲流程控制原始 碼、開牌基底原始碼、百家樂原始碼、公司人員及組織分配 資料、抽樣幣商幣別來源、幣商轉帳資料,係自宏鑫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2 段128 號之3 號6 樓之5 之「星城 online」機房內所查扣,而被告4 人均需連線至位在臺中市 之「星城online」主機,始得完成渠等刊登星幣買賣之行為 ,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朕弘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彭裕烜、謝清強、張鳳領、呂學俞 、周佩融、費良平、吳進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亦有被告4 人之星幣交易一覽表、遊戲網站發話歷程 、被告李福源所使用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張閔雄 所使用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張閔雄從事星幣買賣 之商業合夥契約書2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張協建為宏鑫公司之董事長,蕭政豪則為宏鑫公 司之總經理(負責監控幣商從事星幣與現金之交易行為), 宏鑫公司對於透過上開遊戲網站之星城銀行,進行星幣與現 金兌換之交易者,均收取交易金額之2 %作為手續費,且宏 鑫公司對星幣交易行為並無任何管制措施,並透過該公司之 客服人員通知幣商要避免買賣星幣之字眼,改以「道具卡、 虛寶交易」等字眼刊登廣告,即是默許幣商交易也避免幣商 被停權,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物等節,亦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36 號號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 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遊戲網站,雖為虛擬 空間,然該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 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對賭財物,應認上開遊戲 網站網址屬賭博場所。又星城online遊戲網站提供百家樂、 德州撲克、柏青哥等遊戲供該網站會員購買星幣始能把玩遊
戲,而上開遊戲玩法係依非事前所能預知之偶然押注事實決 定星幣之輸贏得失,均屬博奕性質遊戲,且星城online遊戲 網站雖本身雖稱不提供星幣兌換現金功能,然卻以透過本件 擔任「幣商」之被告林朕弘等4 人在遊戲網站之公共或密語 頻道中刊登廣告,用以招攬賭客將現金換成星幣或將贏得星 幣兌換成現金,並在該遊戲中實際設計「星城銀行」,供幣 商與賭客在遊戲中交易移轉星幣,致使為幣商之被告等4 人 得從買賣星幣比例之差額賺取利潤,宏鑫公司亦可向星城銀 行中移轉星幣者課取2 %之手續費以從中獲利,是該遊戲網 站已非單純提供娛樂而實為賭博之遊戲網站。
㈡核被告林朕弘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朕弘等4 人分別與張 協建、蕭政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 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朕弘等4 人各自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起至查獲時止,持續於屬賭博場所之該遊 戲網站從事星幣兌換現金之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 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 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6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朕弘等4 人其所犯 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林朕弘前(1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2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各減 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 1 )、(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 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 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 ,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 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爰分別審酌被告林朕弘等4 人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賭博網站進行賭博 並從事星幣交易以牟利,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 獲取財物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林朕 弘、張閔雄等2 人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兼衡渠等 均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參與時間之長短、分擔之程度 、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林朕弘上開賭博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被告林朕弘自承其犯罪時間係自96年年初起至100 年10 月7 日遭搜索查獲時止,則依被告最後行為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後,故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應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朕弘所有, 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 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戶名為林陪景,為被告林朕弘之舊名 ,是亦屬被告林朕弘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編號1 、3 、6 至8 及編號5 之帳 戶,雖係被告林朕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戶名分別係 其妻馮倩及父親林東興,故非被告林朕弘所有;另編號9 之 發話歷程資料,非屬被告林朕弘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編號10之存款異動明細,其名義人非被告林朕弘本
人,而為其母親羅碧香(原名羅一株)等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字第1000035843號卷100 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第2 頁及偵字第25571 號卷第9 頁),且均非違禁物,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福源所有,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 邱文祥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編號2 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1 本,其名義人為被告邱文祥之妻,業據被告邱文祥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25574 號卷第5 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被告張閔雄於警詢時供稱該物均 為其所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物品並審視後,發現編 號3 至3-2 、4-1 、8-8-1 、13、13-3之郵局存摺,其帳戶 名義人均非被告,是附表四扣案物中,除編號1 至2 、3-3 、4 、5 至7 、9 至12、13-1至13-2、14至15為被告李福源 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既非被告張閔雄所有(其中編號 3-4 所示之帳戶,其帳戶存摺封面破損,無法辨認,卷內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張閔雄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是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林朕弘住處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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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所有人│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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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 │馮倩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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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 │林朕弘│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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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 │馮倩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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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 │林朕弘│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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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林東興│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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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馮倩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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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存摺 │馮倩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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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馮倩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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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宏鑫多媒體發話歷程 │林朕弘│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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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異動明細 │羅一株│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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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李福源住處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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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所有人│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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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型電腦 │李福源│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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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 │李福源│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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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邱文祥住處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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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所有人│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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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邱文祥│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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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 │陳雅萍│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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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於張閔雄住處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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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所有人│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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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1台(於臥室查獲)、3台(於工│張閔雄│4台 │
│ │作室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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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筆記本 │張閔雄│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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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已過期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羅奕勛│54本│
│ │2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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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已過期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陳以恩│7本 │
│ │69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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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已過期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王俊銘│3本 │
│ │9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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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已過期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張閔雄│9本 │
│ │1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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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封面破損戶名不詳 │ │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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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至3-4合計:78本,原扣案物品清單將其│ │ │
│ │戶名均列為張閔雄,顯係誤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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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已過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張閔雄│9本 │
│ │-7167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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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已過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5609-7│張陳秀│1本 │
│ │00-000000號) │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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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至4-1合計:10本,原扣案物品清單將其│ │ │
│ │戶名均列為張閔雄,顯係誤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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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服│張閔雄│2支 │
│ │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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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張閔雄│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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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張閔雄│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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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201號 │羅奕勛│1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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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694號 │陳以恩│1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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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至8-1合計:2本,原扣案物品清單將其 │ │ │
│ │戶名均列為張閔雄,顯係誤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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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張閔雄│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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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融卡讀卡機 │張閔雄│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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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資料 │張閔雄│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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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筆記本 │張閔雄│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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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201號 │羅奕勛│1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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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196號 │張閔雄│1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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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張閔雄│3本 │
│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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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張陳秀│1本 │
│ │020號) │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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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至13-3合計:18本,原扣案物品清單將│ │ │
│ │其戶名均列為張閔雄、金融機構均列為中│ │ │
│ │華郵政,顯係誤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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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張閔雄│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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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打卡卡片 │張閔雄│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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