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040號
TCDM,101,中交簡,2040,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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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0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長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長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之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00-N7 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32 巷5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張長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六順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李東岱駕駛正在等 待左轉綠燈號誌之車牌號碼DS-2670 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 擦撞該車輛右後側保險桿,而張長益並於擦撞後隨即駕車離 去(該次車禍並無人死傷)。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張長益 由友人搭載再度返回上開擦撞地點查看時,其明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王坤煜係依據法令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然因不滿王坤煜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王坤煜接 續辱罵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經警以妨害公 務之現行犯逮捕張長益後,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東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王坤煜製作之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 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 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



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 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 57毫克,且經警施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 有畫圓起伏紛亂之失衡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與是伊 下意識脫口說出,並沒有要罵警察云云。然經細繹案發當時 錄音譯文,被告與警員王坤煜之對話為:「A(警員):你 不要再拉哦,你不要再拉哦,我的手你再拉什麼」、「B( 張長益)我推啦,什麼拉」、「A:就不能推還推」、「B :ㄟ,幹你娘,是怎樣」、「A:你放軟,你放軟,你別這 樣,阿伯你別抵抗,你別抵抗」、「B:你現在是,幹你娘 雞掰」等語,有現場錄音逐字譯文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先後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均係不滿警員 王坤煜執行公務之各次行為,而明確對警員王坤煜所為之回 應,是被告顯係故對員警王坤煜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具有 侮辱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2 次對警員王坤煜為侮辱之言 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 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 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 可議,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實應予嚴懲,暨參酌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被告雖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喝酒後 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



經測試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並以不 堪言詞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明顯視政府長期宣導不要酒後 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 之念,則各該條文立法目的將不達,自不足收儆醒之效,且 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 所宣告之刑既已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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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