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明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 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 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 力不佳而肇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