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8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100 年8 月9 日廖敏婷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廖敏婷」署名各壹枚、100 年7 月22日曾麗雲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曾麗雲」署名各壹枚、100 年7 月22日施佩君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施佩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將先 前取得之真正診斷證明書塗改病患名、病名、醫師囑言(附 表編號1 至5 黃瓊珠部分僅塗改病名及醫師囑言)後複印之 方式,各偽造黃瓊珠、曾麗云、施佩君及廖敏婷名義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佯以前開人員業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之診斷而罹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後 ,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填寫黃瓊珠名義之保險理 賠申請書及同意書,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偽造曾 麗云、施佩君及廖敏婷名義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書,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致上開保險公司承辦附表編號1 至4 、7 、8 理賠案件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人員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而各支付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4 、7 、8 所示 之保險理賠金,嗣因曾麗云發現其遭人冒名申請如附表編號 6 之理賠,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應,復經該 公司調閱相關紀錄後,發覺有異,乃未支付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理賠金,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 曾麗云、施佩君、廖敏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瓊珠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李墩鴻、證人曾麗雲、施佩君及廖敏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53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23803 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卷第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 95 頁 、第99至101 頁)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中國醫藥大 學診斷證明書影本8 份、中國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書 影本各3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8 月31日院醫事 字第1000009077號函影本及理賠金額電腦列印資料7 頁可資 佐證(分見警卷第13至51頁、第69至85頁、100 年度偵字第 23803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偽造 曾麗云、施佩君及廖敏婷同意書之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罪,然 此部分與偽造曾麗云、施佩君及廖敏婷保險理賠申請書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被告偽造證人曾麗雲、施佩君及廖敏婷署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7 、8 部 分,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就 附表編號5 、6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附表編號5 、6 及編號7 、8 部分,均係同次申請2 人之理賠,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 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造成保險公司、醫院及被冒名人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與保險公司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和 解書3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 5 、6 部分之詐欺犯行未遂,情節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曾麗雲、施佩君及廖敏婷達成 和解,並賠償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本 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同意 書及理賠申請書均經被告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 收。惟前揭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上之「曾麗雲」、「施佩君 」、「廖敏婷」署名各1 枚,均為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有「住院醫師曾中岡醫 039173」印文共3 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 」印文共17枚,然據被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真正之 診斷證明書影印後塗改病患姓名、病名、醫師囑言而偽造, 故印文部分乃屬真正而非偽造,與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合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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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診斷證明│理賠申請書日期│被保險人│保險單號碼│理賠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書日期 │暨申請理賠日期│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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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2月7日 │98年2月9日 │黃瓊珠 │00000000 │11380 │黃瓊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 │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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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2月25日 │98年3月20日 │黃瓊珠 │00000000 │39580 │黃瓊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 │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4月27日│100年6月22日 │黃瓊珠 │00000000 │35000 │黃瓊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 │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5日 │黃瓊珠 │00000000 │62000 │黃瓊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 │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9日 │黃瓊珠 │00000000 │發覺有異 │黃瓊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 │ │後未給付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6 │100年8月5日 │100年8月9日 │廖敏婷 │00000000 │發覺有異 │之100 年8 月9 日廖敏婷中│
│ │ │ │ │ │後未給付 │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 │ │ │ │ │ │及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廖│
│ │ │ │ │ │ │敏婷」之署押各壹枚,均沒│
│ │ │ │ │ │ │收之。 │
├─┼──────┼───────┼────┼─────┼─────┼────────────┤
│7 │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22日 │曾麗云 │00000000 │40400 │黃瓊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8 │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2日 │施佩君 │0000000 │43275 │之100 年7 月22日曾麗雲中│
│ │ │ │ │0000000 │ │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 │ │ │ │ │ │及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曾│
│ │ │ │ │ │ │麗雲」署名各壹枚、100 年│
│ │ │ │ │ │ │7 月22日施佩君中國人壽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理賠申│
│ │ │ │ │ │ │請書上偽造之「施佩君」之│
│ │ │ │ │ │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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