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林明洲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
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林明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洲(身著花襯衫)、黃俊雄(身著淺藍色上衣,綽號俊龍) 與蔡福清、林楎勇、蔡麗萍一行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 上19時許至21時50分,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 子區○○○路○段39號「北海岸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吃飯,林 楎勇於中途先行離去,林明洲、黃俊雄、蔡福清、蔡麗萍等 人於21時40分許離開包廂,由林明洲、蔡福清前往內場櫃臺 結帳;渠等向櫃檯人員郭秀靜表示生啤酒還沒喝完,可否連 啤酒桶一起買回去或借回去,郭秀靜即走向外場用餐區詢問 負責人王嘉福,引起與王嘉福同桌飲酒之客人紀鎮壬(綽號 阿財)不滿,紀鎮壬即出言叫罵並欲毆打林明洲、蔡福清, 紀鎮壬、林明洲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對方,一 旁之張國華(已歿)見狀亦加入紀鎮壬一起毆打林明洲。斯時 在停車處等候之黃俊雄見狀,即走向外場用餐區,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加入林明洲而與張國華、紀鎮壬等人互毆;一 行人拉扯中打到釣蝦場外之人行道上,致使紀鎮壬受有顏面 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 俊雄、林明洲涉傷害紀鎮壬部分,業據紀鎮壬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林明洲則受有左腳 第三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頸部等多處挫傷及右手、右 膝、左足等多處擦傷等傷害(紀鎮壬涉傷害林明洲部分,業 據林明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蔡福 清則為與張國華、紀鎮壬同行之友人羅世欣拉住,蔡福清與 羅世欣2人即在釣蝦場外場用餐區拉扯。嗣黃俊雄、林明洲 仍在釣蝦場外人行道上與張國華互毆,黃俊雄、林明洲於客 觀上均能預見當時張國華正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如揮拳毆擊 張國華的頭部,足使張國華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撞及頭部, 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預見,黃俊雄於遭張國華揮拳攻 擊後,即朝張國華之正面頭部揮拳,張國華因而重心不穩往
後跌倒,其左頭枕部倒地撞擊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 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明洲見張國華跌倒後,復上前 以腳踢張國華之腹部2下;黃俊雄、蔡福清、林明洲等人見 張國華受傷倒地,黃俊雄、蔡福清即坐上蔡麗萍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U6-6340號自小客車離開北海岸釣蝦場,林明洲則步 行穿越北海岸釣蝦場前崇德路5段北上車道離去,再以電話 與蔡麗萍聯絡,由蔡麗萍開車接其返家。張國華經紀鎮壬、 羅世欣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休克(俗稱植物人)之重 傷害。嗣延至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終因腦腫脹及傷口 感染形成之腦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
二、案經張國華之配偶陳美娥、紀鎮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至第2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固對其2人與被害人張國華互毆之 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傷害致死 之犯行,被告黃俊雄辯稱:當時伊看到被害人張國華與被告 林明洲在互打,就去把被害人張國華和被告林明洲兩人擋開 ,因被害人張國華又從後面打伊,伊沒有防備,所以跌倒, 並撞到被告林明洲,伊與被告林明洲二人一起跌倒,這時候
被害人張國華又上前來打伊,伊爬起來回手反擊與被害人張 國華互毆,後來被告林明洲也從後面爬起來,往被害人張國 華的頭部揮拳打去,被害人張國華就倒地,然後被告林明洲 繼續打被害人張國華的頭部,伊是踢被害人張國華的臀部, 後來被告林明洲就說快跑,被告林明洲就跑掉,伊也跑掉, 伊跑了2、3步以後,回頭看被害人張國華怎麼沒有起來,然 後就過去扶被害人張國華,紀鎮壬從頭到尾都在樹旁邊沒有 離開,伊叫紀鎮壬過來一起幫忙扶被害人張國華靠著樹休息 ,接著請紀鎮壬叫救護車,伊就和蔡福清一起離開了,伊並 沒有朝被害人張國華頭部揮拳,毆打被害人張國華頭部的是 被告林明洲,被害人張國華死亡之結果不可以歸責於伊,且 被害人張國華是因為敗血性休克死亡,這是慢性死亡原因, 被害人張國華送醫後手術開刀4次,前3次病歷資料復原情形 都沒有問題,第4次之後發生腦膿傷的情形,被害人張國華 顯然是診療過程中,在醫院感染病菌而死亡,且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結果,被害人撞擊頭部之結果, 自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之可能性,而被害人既患有多 重疾病,則其死亡之結果,亦非全可歸責於其跌倒撞擊頭部 之原因,則伊出手毆打被害人自與被害人跌倒撞擊頭部無相 當因果關係,伊不構成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罪,應只就毆 打被害人部分負傷害之罪責云云。被告林明洲則辯稱:當時 其遭被害人與紀鎮壬聯手毆打,被打倒在地上,不知道被告 黃俊雄何時過來幫忙,其也只聽到「碰」的一聲,轉頭過去 看,被害人就倒在那裡,被害人倒地之後就沒有人再動手, 後來其站不穩就趕快離開了,依證人郭秀靜、羅世欣之證述 可以證明當時是被告黃俊雄毆打被害人頭部,且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害人在顱骨閉鎖性骨 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且其因「中樞神經休 克」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係因一次跌倒所造成,且無 法排除被害人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波硬化、狹窄達90%,因 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 而被害人罹有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可能性之心臟痼 疾,一般人單從外表觀察無從得知,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 顯然無從知悉被害人有此痼疾。依證人郭秀靜之證詞,被害 人遭被告黃俊雄出手毆打頭部後即垂直倒地之事實,顯見被 害人因情緒激動亢奮引起心臟痼疾發作失能跌倒,因而發生 死亡結果,則非屬一般人之正常、當然之反應,就此而言, 在客觀上非其當時所能預見,其對於被害人引起心臟痼疾發 作失能死亡之加重結果,不應負加重之刑責,且與被告黃俊 雄就此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應由其
負共犯之責,其至多只成立普通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或是 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北海岸釣蝦場櫃檯人員郭秀靜於99年12月6日偵查中 結證稱:「我當時人在櫃檯,櫃檯離外場約2、3公尺,門出 去就是外場。當天來結帳要把啤酒桶帶走的有2個人,我只 記得林明洲來問我說,啤酒沒有喝完可不可以整桶帶走,我 說我要問老闆,我走出去外場問老闆,那2個人就跟著出去 ,我在跟王嘉福講的當時,紀鎮壬就站起來咆哮說你現在是 怎樣,他們2個人就說沒有你的事,老闆就站起來看一下說 好,紀鎮○○○道怎麼一回事就站起來打林明洲,旁邊的人 有把他拉開,但是好像拉不住,我就走去櫃檯。我看到一群 人打起來,一開始是紀鎮壬先打林明洲,我走回櫃檯,我轉 頭看他們打在一起,也不知道是誰打誰了。當時是張國華與 林明洲在扭打,有一位穿淡色衣服的POLO衫的男子(指被告 黃俊雄)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他本來是要拉開他們2個人, 結果張國華可能揮拳打到他,那個人(指黃俊雄)手舉起來揮 一下,應該是有打到,張國華就倒地了。」等語(見偵卷第2 2頁)。又於101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9月21 日下午9時50分在北海岸釣蝦場,張國華被人打傷這件事情 ,你當時有在場?)有。(當天晚上9點多,是不是有兩個人要 去櫃台結帳,然後順便要借用桶子將未喝完的啤酒帶走?)有 這件事情。…(為什麼借用啤酒桶會導致張國華被打傷?)他 們…去借用桶子,因為我剛去也不知道桶子可否拿走,就去 問老闆,老闆與張國華同桌,我去問的時候,老闆要回答的 時候,其中一個(應該是紀鎮壬)起來,也醉了,就在叫囂, 老闆說可以借用桶子,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起來叫囂那個 會去打林明洲他們二人。(張國華為什麼會受傷?)張國華有 起來勸架,勸架要去把雙方拉開,後來我看到的時候,張國 華就已經倒了,就是被打傷了。(張國華是怎麼被打傷的?) 我看到的時候一開始是張國華跟林明洲在打,後來有一個人 是比林明洲高的人從旁邊繞過來去打張國華的頭。…本來林 明洲二人到我這裡結帳,後來出現打人的第三人,我不知道 是誰,因為打的地方距離我很遠。我只能看清楚穿著花衣服 的人。(你在偵查中稱當時張國華與林明洲在扭打,有一位 穿著淡色POLO衫的男子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他本來是要拉 開他們兩個人,是否如此?)對。(你為什麼知道他穿著POLO 衫?)…我是憑藉當時的印象,好像有領子,我所謂的POLO衫 是指有領子的休閒服。…(穿著POLO衫的男子是如何把張國 華打倒的?)從他頭上打下去,張國華比那個男子還要矮,他
們都喝醉了,出手力道多大也不會管。(你看到穿著POLO衫 的男子出拳從張國華頭上打下去,到張國華跌倒,距離你多 遠?)我一直都在櫃台,櫃台距離馬路有一段距離。(張國華 倒地之後,出拳頭打倒張國華的人有什麼反應?)就去看他倒 了,還有幫忙扶起張國華到旁邊,我就開始叫救護車。…( 當時從另一個方向過來打張國華之人,一過來就出拳打張國 華嗎?)不是,是過來看到林明洲與張國華還在打,要把他們 二人撥開,可能他有被張國華打到,所以他就把張國華打下 去。(你如何確定打張國華那個人,剛開始去是要勸架?)我 沒有說他去勸架,我是說他去把林明洲與張國華從中間以雙 手將雙方撥開,就是要把他們雙方推開。(該要把雙方推開 的男子,他有被張國華打倒或是推倒在地嗎?)沒有。…(據 被告說他們是二人對二人在扭打,就是有四個人在扭打,剛 剛你說好像是兩個人,為什麼會有不一樣的情形?)他們打來 打去,我有看到林明洲與張國華打,其他人打到外面去,而 且他們是交錯打,打到外面馬路去。(所以說離你最近的是 林明洲與張國華的部分?)對。…(被告黃俊雄問:你說180公 分的人去打張國華,你確定他有180公分?)我不確定,是警 方寫的,我是說打人的人比林明洲和張國華都還要高。(被 告黃俊雄問:事情發生很快,你怎麼還有時間去忙你的工作 ?)你們在打的時候,就是我看到的那一幕,打人的那幕櫃台 沒有人,打人的那幕就是打張國華頭部的那幕,櫃台沒有人 ,他們從廣場打到外面,在廣場打的時候我在櫃台忙別的事 情,張國華頭部被打那幕我在櫃台剛好沒有別的事情要忙, 所以我有看到。…(你在第一次警詢說看到穿著淡藍色短上 衣的人打張國華頭部,第三次警詢說比穿著花襯衫男子還要 高許多,約有將近180公分年輕男子打張國華倒地,第四次 警詢筆錄說有一個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在偵查中99年12月 6日偵查筆錄有講一位穿著淡色衣服POLO衫的男子從另一個 方向走出來,本來要拉開兩人,結果張國華打到他,POLO 衫男子打張國華,這四次所言是否同一個人?)同一個人。( 你在第一次警局筆錄說淡藍色短上衣男子打張國華頭部,啪 一聲後,張國華倒地不起,你是指打下去的啪一聲,還是指 ?)不是倒地的聲音,類似手打到頭的聲音。(你有看到該男 子打張國華頭部的那一剎那嗎?)有,我有看到,也有看到張 國華倒地。(張國華倒地有發出聲音嗎?)答:我沒有注意, 但是張國華是垂直往後倒地的,就是頭部後腦著地。…因為 該男子比張國華高,他手由上而下揮下來,張國華就倒了。 …(…你從櫃台角度看釣蝦場門口外面馬路上的角度,你當 時是看到林明洲側面嗎?)側面,張國華也是側面,都是側面
,淺色上衣男子打的的時候也是側面,我都是看到側面。( 你看到淺色上衣男子打張國華頭部的時候,花格子男子(指 林明洲)的狀態為何?)那個時間很快,淺色上衣男子把林明 洲與張國華撥開之後,轉身就打,當時三人都是站著。」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140頁),並有手繪北海岸釣蝦場平面示 意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
(二)證人羅世欣於99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林明洲跟 紀鎮壬先因為林明洲要跟王嘉福借啤酒桶回去而起衝突嗎?) 是。(林明洲跟紀鎮壬起衝突之後,發生何事?)…紀鎮壬、 林明洲打在一起的時候,我人在旁邊,跟張國華一起把蔡福 清擋住在外場的桌邊那裡,林明洲要走出去人行道上,可能 看到黃俊雄下車,就又回頭打紀鎮壬,林明洲先衝過去人行 道打紀鎮壬,黃俊雄也從車上衝過去,張國華看到林明洲、 黃俊雄二個人要打紀鎮壬一個人就衝過去,張國華就把林明 洲的脖子勒住,當時紀鎮壬被打倒在地,我也衝過去,蔡福 清也衝過去,我跟蔡福清就打起來了。我只聽到「碰」一聲 ,沒有看到張國華是怎樣倒的。黃俊雄又衝過來我跟蔡福清 前面說我本來要把他拉開的,沒想到他又打我,他說的是張 國華又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於101年7月13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9月21日晚上9點多你是否有在北海 岸釣蝦場?)有。(當時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同行的人有啊 。(是誰與誰發生糾紛?)就阿財(紀鎮壬)與林明洲,為了借 用桶子吵架,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吵起來。…(當初怎 麼怎麼發生糾紛?)兩個講話不對盤就吵起來,但是我和張國 華有擋開他們。(為什麼後來雙方打起來?)林明洲本來要走 了,黃俊雄又從車上下來,阿財(紀鎮壬)說林明洲又衝過來 打他,我和張國華,張國華就去維護阿財(紀鎮壬)。(當初 林明洲要走了,是誰先打誰?)是林明洲先打紀鎮壬,因為林 明洲看到自己這邊有人從車上下來。(你知道為什麼後來張 國華會倒地不起?)我沒有看到,只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你 在警詢說有一個對方的朋友穿著花格子上衣的人離開的時候 ,還用腳踹張國華的肚子兩下,是事實嗎?)是事實。(你在 99年10月27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說有一個身高180公分瘦高 ,頭髮較長的男子跑過來,跟你與蔡福清毆打的地方,當著 你與蔡福清的面說他要將張國華與穿著花格子的男子,架開 ,可是張國華還是對他動手,這句話是否屬實?)不是架開, 我的意思是說黃俊雄跟我說他要去把張國華與林明洲拉開, 但是卻被張國華打,黃俊雄才打張國華的,我當時是用台語 講的。…(你剛剛說碰一聲,你聽到的是揮拳的聲音,還是 倒地的聲音?)倒地的聲音,我聽到時候我正和蔡福清在打架
。(你與蔡福清對打的時候,你說180公分頭髮稍長的男子怎 麼會與你說話?)是我與蔡福清停下來沒有打的時候,我們說 不干我們的事情,我們去把他們勸開,才說完之後,就聽到 碰一聲,黃俊雄就馬上跑過來,我以為他要過來打我,黃俊 雄停下來之後,就對我說剛剛的話。(你說黃俊雄對你說張 國華有對黃俊雄動手,黃俊雄有說對張國華動手嗎?)有,黃 俊雄用台語說他先要去勸開,但是張國華先打他,他才打張 國華。(黃俊雄這樣說,是黃俊雄有和張國華打,但是你確 定把張國華打倒在地的人是黃俊雄嗎?)我是沒有看到,但是 黃俊雄是在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跑過來對我講剛剛的話。 …(就你記憶所及,有誰把張國華扶到樹下嗎?)我和紀鎮壬 一定有,黃俊雄與蔡福清有沒有我不記得。林明洲當時有跑 回來要叫黃俊雄、蔡福清趕快跑,林明洲跑回來那剎那,林 明洲有踹張國華的肚子,然後叫黃俊雄、蔡福清趕快跑。( 黃俊雄下車那幕你有看到嗎?)有,他們車子停在路邊,他從 車上下來走到我這邊我有看到,當時我還沒有與蔡福清互打 。(黃俊雄一下車,走到現場時做什麼動作?)他下車走到一 半,林明洲就衝過去打紀鎮壬,張國華就跑過去要護紀鎮壬 ,他們四人林明洲、黃俊雄、紀鎮壬、張國華就打起來,蔡 福清在我旁邊從後面拉住我,我們兩人就打起來。(所以你 與蔡福清沒有參與他們四人的互毆?)沒有。(這個過程中, 你有看到誰倒地嗎?)我聽到聲音張國華倒地,沒有看到林明 洲或是黃俊雄倒地。(你在99年10月27日警局說我們斜對桌 的一名客人就跑過來跟老闆說,要借裝啤酒的桶子,然後紀 鎮壬與對方發生口角後,雙方人員當時就有先將雙方隔開, 然後也只有發生口角,然後對方一人就跑到路旁的停車樹, 紀鎮壬跟著往外面查看,之後,到停車樹的那一人看到紀鎮 壬,就跟的跑出來,衝向紀鎮壬,要毆打紀鎮壬,所以張國 華看到紀鎮壬被人毆,就衝到馬路旁要護著紀鎮壬,但對方 的人也衝過來,於是我們這邊三個人與對方三個人就互毆起 來,互毆約二到三分鐘後就聽到張國華後腦著地的聲音,對 方有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就跑過來對正在跟我扭打的朋友說, 我要將他拉開,他還打我,之後對方一名穿著花格子的人要 離開的時候用腳踹張國華肚子兩下,還坐進一輛自小客車, 然後與我扭打的那個人就與穿著白色上衣的那個男子(指黃 俊雄)與我合力將張國華攙扶到路旁樹下坐著,然後對方穿 著花格子的男子他們就坐上車離開現場。這段陳述是事實嗎 ?)對,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
(三)依證人郭秀靜、羅世欣上開證述互核可知,當時被告黃俊雄
、林明洲與被害人張國華3人於互毆前均有飲酒,被告黃俊 雄、林明洲共同與被害人互毆之過程中,被告黃俊雄確有出 拳毆打被害人正面頭部,致被害人倒地,被告林明洲見被害 人倒地後,仍以腳踹被害人腹部2下,當時被告黃俊雄、林 明洲並未倒地,均為站立之狀態,至為明確。又證人郭秀靜 、羅世欣既係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人,其2人證述上情,自 非個人推測之詞,且與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並無任何仇隙, 衡情並無任意加以其誣指被告等之動機,其2人所證自堪以 採信。是被告黃俊雄揮拳毆打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林明洲仍 上前以腳踹被害人張國華腹部2下,足認被告林明洲、黃俊 雄就共同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彰彰明甚。
(四)復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 ,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846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 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亦有最高法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可參。查被害人張國 華於99年9月21日21時50分,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9號 「北海岸釣蝦場」遭人毆打頭部向後倒地受傷,其頭部左側 後頂區撞擊地面,因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經於同日22時21分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並施行多次手術救治後,於99年10月22日仍然意識不清長 期臥床,已達腦嚴重損傷、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被害人 張國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附卷(見警卷第91頁)及病歷資料(外放)可稽。 復按頭部乃人腦所在之位置,而人腦又主控身體重要器官之 機能,且被害人張國華於互毆時正處於飲酒後之狀態,重心 本即不易維持穩定,實不堪遭人自正面頭部揮拳重擊,如加 以為之,被害人張國華極可能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撞 擊堅硬地面,傷及顱骨內之腦部組織,造成腦部嚴重受損之 植物人狀態,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 應為被告林明洲、黃俊雄依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所能預見有 該加重結果之危險性發生,乃被告黃俊雄、林明洲竟未預見 該結果之發生,於互毆過程中,因被告黃俊雄徒手毆打被害 人張國華正面頭部,致其向後跌倒頭部撞及地面,因而致被 害人張國華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
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成無意識 植物人狀態之身體重大難治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徵之被告黃 俊雄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國華正面頭部之行為,尚未逸脫被告 黃俊雄、林明洲前開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之範圍,此由被告林 明洲見被害人張國華跌倒後,復上前以腳踢被害人張國華之 腹部2下此舉,益加得以證明。是被害人張國華所受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之共同互毆之傷害行為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張國華受有前開重傷害 之結果,確係因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之共同傷害行為所導致 ,無論被害人張國華致重傷害之結果係共犯中之何人所加之 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責任,是被告黃 俊雄、林明洲均應就被害人張國華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同負 其責。
(五)嗣被害人張國華固於99年11月5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及腦室 腹膜腔引流管手術,於99年12月3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 膿瘍,終至99年12月15日始病危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99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 卷第87、89、97-104、110頁),並有相驗、解剖照片(見相 驗卷第94-95、105-109頁)等件附卷可憑。惟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認「本案被害人死亡 時雖只有42歲,卻患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 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 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 置入術,仍屬高風險)。故死者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 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由顱骨無明顯單一凹陷而為三層 顱骨線狀骨折研判可為枕部倒地撞擊而由撞擊點沿生造成三 道各為平行之縱向線狀骨折,並造成有對衝傷(雙額葉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之特徵,由卷宗內多人證詞及頭部電腦斷層 ,解剖結果均支持為倒地之地心引力慣性之加速度造成左頭 枕部撞擊地面,續發引起之對衝傷特徵,以上支持為單一次 跌倒所造成,且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 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 倒地之可能性,依醫學經驗法則,中樞神經休克是指腦髓在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時即已造成中樞神經細胞損 傷且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因腦神經細胞是無再生、復原能 力,且傷者神智清醒指數亦達最低指數,解剖發現已達腦嚴
重損傷、植物人之程度,故死亡原因最後之直接死因可為中 樞神經休克。因中樞神經休克有時尚能存活很長的時間,如 腦死狀況,但亦可依賴儀器維持生命呼吸及心臟心跳循環系 統而維持、延展生命,但因病人在展延生命之過程併發多重 感染,包括肺炎、尿道感染、延遲性出血併發腦感染等均可 能造成細菌流入血液造成菌血症,而沿血液循環系統至各個 器官,造成感染之結果,稱為敗血性休克。來文提示之「中 樞神經休克」與「敗血性休克為頭部外傷死亡常見之最後結 果;在教學醫院內對『院內感染』均有嚴格及制度性之管制 ,手術後感染本為風險之一…,以張員之嚴重冠心病、糖尿 病、延遲性出血與顱內出血之嚴重性併發各器官感染與後續 病況發展亦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見之病程與死亡原因」等 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739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 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 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因素而致死亡,則與 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 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俊 雄、林明洲固均應就被害人張國華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同負 其責,但被害人張國華所受植物人之重傷害原不致造成死亡 之結果,有時尚能依賴儀器維持生命呼吸及心臟心跳循環系 統而維持、延展生命,而存活很長的時間(如腦死狀況),且 依被害人張國華原罹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 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 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亦難為被告黃俊雄、林明 洲客觀上所得預見,則被害人張國華經於99年11月5日接受 顱骨重建手術及腦室腹膜腔引流管手術,於99年12月3日接 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膿瘍,終至99年12月15日因中樞神經性 及敗血性休克而病危死亡,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逕行認定 被告2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國華之死亡間有因果 關係,而令被告2人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亦具有因果關係,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共同傷 害被害人張國華因而致重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雄、林明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林明洲、黃俊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與被害人張國華原無仇隙,僅因 酒後紀鎮壬與被告林明洲發生爭執,被告林明洲先與紀鎮壬 、被害人張國華互毆,被告黃俊雄隨後亦加入互毆,共同毆 打被害人張國華致重傷,其一生就此斷送,對被害人家屬亦 形成巨大之身、心創痛,而被告2人犯後卻相互推諉卸責, 復未見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俊雄、林明洲除上開有罪部分外, 尚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紀鎮壬互毆,致告訴人紀鎮壬 受有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雄、林明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俊雄、林明洲此部分涉犯之普通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紀鎮 壬分別於100年8月23日、101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 林明洲、黃俊雄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6 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42頁)各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