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89號
TCDM,100,交易,108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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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及訓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新民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朱 凱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 中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彭及 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朱凱檡所騎乘之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朱凱檡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肩、左背外傷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彭 及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林信良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
二、案經朱凱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 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朱凱檡於偵查中之指 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雖未經被告彭及訓於偵查程序詰問告訴人,惟於本院審 理時,已由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在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 之論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就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均分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彭及訓固供承其於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 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新民巷口時,在該交岔路口內 ,與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直行前進欲 通過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朱凱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 有左肩、左背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是在綠燈時左轉新民巷,伊要左轉新民巷時,告 訴人行向的內側及中間車道各有1輛自用小客車,伊是等那2 輛自用小客車停下後才左轉彎,那2輛自用小客車應該是因 為紅燈而停下,告訴人是闖紅燈撞上伊的自用小客車。另外 告訴人所受的左下肢靜脈栓塞是否係本件車禍引起,伊也有 意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中午12時許,行經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新 民巷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 前揭交岔路口,直行前進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背外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6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 、第52頁、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 0頁至第51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5 5頁至第5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左肩、左背外傷外,另受有 左下肢靜脈栓塞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因下肢腫脹、靜脈曲張或栓塞前往就醫一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參以告 訴人於100年3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於同日中午12 時49分許,抵達友仁醫院就醫,並主訴因車禍受傷,造成左 肩、左背、左腰痛,活動不良,故前來急診。經醫師診斷後 ,認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背外傷之傷害一情,有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友仁醫院101年1月26日(101)友仁醫字第030號函 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10 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告 訴人於100年3月4日在友仁醫院治療後,復於100年3月7日前 往春元中醫診所就醫,並主訴因100年3月4日車禍,導致軀 幹及左下肢多處受傷,患部瘀血疼痛,活動痛甚,左下肢瘀 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因車禍導致 軀幹多處挫傷及瘀血一節,有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2頁)。告訴人又於100年3月11日、15日、22日 、29日、同年4月12日、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部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下肢挫傷;且於100年4月11日 、18日、同年5月9日在該院心臟科就醫,於100年4月16日進 行周邊動靜脈血管超音波檢查,並經醫師診斷確認罹患左下 肢靜脈栓塞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0份附卷足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5132號卷第8頁、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9 頁至第70頁)。準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感 覺身體左半部不適,而前往友仁醫院就醫,並於100年3月7 日,因左下肢瘀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而前往春元中醫診所 就醫,嗣於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陸續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左下肢靜脈栓塞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未必立即明顯可見,是以,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就醫 之初,僅向醫師陳述當時感覺較疼痛、較不舒服之身體狀況 ,未提及尚未察覺異樣之身體部位,核屬常情,自不得以被



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就醫之初,未提及某部分受傷情形 ,即可認該傷害非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告訴人在友仁醫院就 醫時,雖未提及左下肢受有傷害,惟其當時身體左肩、左背 、左腰已有疼痛,活動不良等狀況,可見其當時身體左半部 已有不適。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僅相隔數日,即因左 下肢瘀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之同屬身體左半部之傷害,前往 春元中醫診所就醫,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係人、車倒地一 節,告訴人左下肢受有傷害並未與常情相違。且經本院向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告訴人於100年1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告訴人係於100年3月4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就醫紀錄,復經本院向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陸續就醫之友仁醫院、春元中醫診 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惠康中醫診所學仕診所、人 人診所等醫療院所調取告訴人之病歷等相關就醫資料後,函 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經該院所診斷罹患之左下肢 靜脈栓塞疾病,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結果為:告訴 人於100年3月4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後在春元中醫診所 之病歷記載,因此次車禍導致軀幹及左下肢多處受傷,患部 瘀血疼痛,活動痛甚,左下肢瘀血腫脹嚴重不利行走。之後 在該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1日門診求診,初 步問診及理學檢查即高度懷疑左下肢靜脈栓塞病症,立即開 始給予抗凝血劑治療,之後血管超音波也確診為左下肢靜脈 栓塞病症,以病史併各項檢查來看,該病症是有可能因上述 車禍(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引發等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1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月1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就醫紀 錄、上開友仁醫院春元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病歷、學仕診所診療紀錄、人人診所病歷、惠康中醫診所 病歷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 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綜合上 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下肢靜脈栓塞傷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朱凱檡於警詢時證稱:伊騎車沿永春路外側 快車道綠燈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肇事地時,機車左側車身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被告的來 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禮讓直行方向,由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而發生碰撞,毀損其機車之左側車身,並致其機車往右側倒 地,造成其受有傷害等情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 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天會行經案發地點 是因為工作送貨結束,要回去公司,伊近視度數約100、2 00度,視距正常。伊從上方麗水巷騎到永春路與新民路交岔 路口時,伊行向的號誌是綠燈,且前面的環中路口也是綠燈 ,是在4個綠燈的情形下通過,伊在距離約20公尺時看到綠 燈,就直接騎過去,伊是遭被告撞擊。車禍發生後,是伊堅 持要報警,當初伊被撞倒在地時,被告一直打電話,且拿1 萬元及書立簡易的和解書交予伊,表示其要離開,要伊自行 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16頁)。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且於本院接受詰問前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 ,虛構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 其就本件車禍有疏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42頁 ),復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事實及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受傷(左肩、左背外傷) 情形均無意見,其都承認,其確有過失,亦造成告訴人受傷 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應可採信。
(四)被告固以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新民巷時,告訴人行車方向 之內側及中間車道各有1輛自用小客車,其係等待該2輛自用 小客車停下後才左轉彎,並認該2輛自用小客車應該是因為 紅燈而停下,而據以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撞上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其就本件車禍有疏 失及於100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前已坦 承自己有過失甚明,其嗣後改口辯稱係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 口闖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委有 可疑。又衡之常情,被告苟認係告訴人闖紅燈導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其於偵查中、100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極 力辯駁猶恐不及,焉有可能捨此不為,反於車禍發生後,即 先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及書立和解書,復自承犯罪之 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從其行向看不到告訴人行向的 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並未見及告訴人行 向之號誌,僅是以告訴人行向之內側及中間車道各有1輛自 用小客車,臆測該2輛自用小客車係因停等紅燈而停下,進 而推論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則被告既未看見告訴人



行向之號誌,其辯稱係告訴人在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云云,是否可取,實堪質疑。再者,果若被告所 述告訴人行向之內側及中間車道各有1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車 道上為真,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10 0年度他字第5132號 卷第55頁),上開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地面繪有黃色網 狀線,車輛駕駛人係禁止在設置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參照),且 依告訴人行向,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之下一個路口係永 春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上開兩個交岔路口間(即從永春 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至永春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永春路 之道路長度甚短,僅能停放數輛自用小客車。是以,如永春 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至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間之永 春路上已停滿車輛,縱然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告訴人 行向號誌為綠燈,該行向之車輛亦無法前行,否則車輛將會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係中午12時許,且當時車流量多一節,已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49頁、第51頁 ),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行向之內側及中間車道各有1輛自用 小客車停在車道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身旁有其他機車還停著等情狀,顯有可能因 前方車輛堵塞,無法繼續行進,遂停在車道上,尚難以告訴 人行向之其他車道上停有自用小客車或告訴人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身旁停有其他機車,即認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紅 燈。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闖紅燈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上開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過程,其中時 相運作方式為:第一時相: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即永春路往 忠勇路方向)綠燈早開;第二時相:永春東路雙向同時顯示 綠燈;第三時相:永春東路往西方向綠燈遲閉;第四時相: 新民巷方向顯示綠燈。星期一至星期日均執行型態1。而型 態1時段管制方式為:上午6時起執行時制2;上開7時起執行 時制3;上午9時起執行時制2;下午4時起執行時制4;晚上8 時起執行時制2;晚上11時起執行閃光運作。時制2運作方式 為:時差85秒,週期150,第一時相綠燈35秒;第二時相綠 燈7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 、全紅2秒;第四時相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時制3 運作方式為:時差143秒,週期180,第一時相綠燈55秒;第 二時相綠燈8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綠燈10秒、 黃燈3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 。時制4運作方式為:時差50秒,週期180,第一時相綠燈55



秒;第二時相綠燈8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三時相綠燈 1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綠燈15秒、黃燈3秒、 全紅2秒。而永春路於新民巷路口往西方向,在時相一、二 、三之際,四輪以上汽車可於圓形綠燈顯示時,於內側車道 轉至新民巷,該行車方向僅另設置大貨車禁止左轉標誌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26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01年6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 6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業據告訴人指證及被告供承在卷,且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林信良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車禍於中午12時許發生,係雙方當事人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永春 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時制2運作,即被告行 向早開綠燈35秒,被告與告訴人行向綠燈75秒、告訴人行向 黃燈3秒、告訴人行向紅燈2秒;被告行向遲閉綠燈10秒、被 告行向黃燈3秒、被告行向紅燈2秒;新民巷行向綠燈15秒、 黃燈3秒、紅燈2秒。準此,被告行向之綠燈號誌雖有早開及 遲閉情事,惟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亦有長達75秒同為綠燈號誌 之情形。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車禍發生當天,伊 是自環中路4段外側車道右轉永春路,自環中路4段右轉永春 路時,環中路沒有右轉指示燈,伊只有看到綠燈,且伊不是 第一部車,前面還有其他車輛行駛。伊未自環中路4段右轉 永春路前,在環中路上,沒看到永春路與新民巷的號誌,伊 沒有看到那麼遠。伊右轉永春路後,在永春路與新民巷路口 要左轉新民巷時,當時伊的行向是綠燈一會兒,伊看不到告 訴人行向的號誌,伊到路口時,兩邊車輛都有在走動,但對 向告訴人行向的內側及中間直行車道各停有1部車剛停下來 ,伊等到那2部車輛停下來後才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3頁)。可見被告駕車自環中路4段右轉永春路,行駛 至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時,其與告訴人之行向均有車輛 在走動,被告顯非在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早開35秒之時段欲左 轉彎新民巷,至為灼然。另被告在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 要左轉彎新民巷時,其行向既僅是綠燈一會兒,又依前揭所 述,尚難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在其行向 遲閉綠燈10秒期間左轉彎新民巷甚明。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時 速不到10公里一情(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48頁),是 以,被告如有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注意對向來車之情形 ,依被告非快之車速,當可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欲直行 通過該路口,而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予直行。然被告 自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碰撞後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48頁 )。足認告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昭然若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 左背外傷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 證人即告訴人朱凱檡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在碰撞後才知道被告 來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從上方麗水巷騎到永春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 其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且前面的環中路口也是綠燈,是4個 綠燈的情形下通過,其在距離約20公尺時看到綠燈,就直接 騎過去等節(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堪認告訴人於行 經永春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時,縱為直行車而得優先通過路 口,惟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 來車輛之行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此僅係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 此敘明。
(七)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雖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搶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 因素。惟依現有卷證,尚難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 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且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業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尚有 未盡之處,難為本院所採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下肢



靜脈栓塞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 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 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 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真實,或未肯盡情披 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林信良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 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132 號卷第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係肇事 人,且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被告嗣後翻異 前詞,未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惟此乃其作為 刑事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被 告既已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本院認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併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進 行多次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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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