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正裕
許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呂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建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