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6號
PHDV,101,抗,6,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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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成器
相 對 人 吳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
5 日101 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朝明執有抗告人高成器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13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爰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起即陸續以抗告人母親高 劉月雲之郵局帳戶轉帳清償本票債務,至101 年7 月迄已償 還新臺幣(以下同)235,200 元,僅尚欠44,800元未為清償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因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對實體關 係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3紙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 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償還大部 分款項,僅尚欠44,800元未為清償等語,惟此部份所稱即使 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建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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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1年度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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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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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2月1日 │50,000元 │99年2月1日 │3720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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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2月1日 │50,000元 │99年6月1日 │3720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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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2月1日 │50,000元 │99年9月1日 │3720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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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12月1日 │40,000元 │99年12月1日 │3720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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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8月2日 │5763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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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11月1日 │576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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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12月1日 │372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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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9月1日 │10,000元 │98年9月30日 │263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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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9月1日 │5763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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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9年8月2日 │10,000元 │99年10月1日 │576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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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10月1日 │10,000元 │98年10月30日 │263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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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11月1日 │10,000元 │98年11月30日 │263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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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12月1日 │10,000元 │98年12月30日 │263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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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