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炳堯
被 告 蔡秀美
被 告 蔡清續
被 告 黃登翌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567 號、第603 號、第75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
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炳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秀美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清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登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望安鄉公所於民國93年以離島建設基金補助經費辦理「93年 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花嶼村、東坪村、西坪村、東 吉村)供電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 電工程之招標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工程採 購標案」2 標案;沈炳堯係大發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大發 事務所)負責人;蔡秀美係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玳 億公司)負責人,玳玳億公司為系爭水電工程採購標案之得 標暨承包廠商;蔡清續係系爭水電工程採購標案參標廠商清 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蔡秀美係
男女朋友關係,蔡清續並為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標得標後之實 際負責人;黃登翌係系爭水電工程採購標案另一參標廠商晁 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豎公司)負責人;陳易進於93年8 月初獲知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第1 次開標 ,恐因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採購法所 規定之合格廠商,向沈炳堯借用大發事務所之證件參與投標 ,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得標後之實際負責設計及監造 工程之廠商。
二、沈炳堯於93年8 月初明知陳易進欲參加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 計及監造工程標案第1 次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而應允借 用大發事務所證件予陳易進參與投標,雙方約定以設計監造 費之35% 為沈炳堯出借證件予陳易進使用之代價(俗稱借牌 或租牌費,其中10% 為稅金,沈炳堯取得25% 利潤),其餘 65% 為陳易進所得,沈炳堯遂依約將該事務所之大小章及投 標所需證件交付陳易進製作投標資料,由陳易進自行至望安 鄉公所投標,得標後並由陳易進與望安鄉公所完成簽約,同 時自任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監工,陳易進始 將前述大小章返還沈炳堯,由借標者陳易進負責設計及監工 。後陳易進於94年4 月1 日進入望安鄉公所同時成為系爭水 電工程承辦公務員,負責系爭水電工程承辦之監造工作。沈 炳堯於94年1 月20日領得第1 期設計監造費新臺幣(下同) 73,619元(望安鄉公所代扣10% 稅捐7,362 元及30元匯款手 續費、實際匯款66,227元)之後於同年某日將當期設計監造 費65% (即47,852元)交付陳易進,續於94年9 月14日領得 第2 期設計監造費為171,725 元(望安鄉公所代扣10% 稅捐 17,173元及30元匯款手續費、實際匯款154,523 元),於取 得第2 期設計監造費後於同年某日,沈炳堯與陳易進共同結 算,陳易進應得之65% 第2 期設計監造費為111,621 元,沈 炳堯並要求補貼高雄往返澎湖機票款3,000 元,獲陳易進同 意,沈炳堯將當期設計監造費65% 扣除機票補貼款之餘款10 8,621 元交付予陳易進,履行雙方借牌投標條件(陳易進違 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律部分,均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 號另行審結)。
三、玳玳億公司負責人蔡秀美與清續公司負責人蔡清續2 人基於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決定共同以 該2 家公司牌照參與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採購標案,合意不 為價格之競爭,並以玳玳億公司為主標,而承包系爭水電工 程,清續公司為陪標。又惟恐投標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蔡 秀美逐自行向無投標意願之晁豎公司負責人黃登翌洽商,黃
登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而應允無償借用晁豎公司證件予蔡秀美參與投標,並 於開標前1 日(93年11月1 日)由玳玳億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澎湖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將其中1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澎 湖分行支票作為晁豎公司之押標金,另10萬元則在澎湖郵局 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清續公司之押標金,共同參標系爭水電工 程,93年11月2 日開標結果,由玳玳億公司得標,開標次日 (93年11月3 日)晁豎公司之押標金臺支存回前述玳玳億公 司臺銀帳戶,清續公司之押標金匯票亦於同日存入蔡秀美設 於澎湖馬公東文郵局帳戶。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炳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 秀美、蔡清續、黃登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98年度他字第100 號卷第136 頁、99 年度偵字第567 號卷第2 宗第112 頁),並據證人顏廣生於 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系爭水電工程招標案之招標公告 、開標記錄、決標公告及大發事務所、玳玳億公司、清續公 司、晁豎公司投標、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 書、工程採購預算書、93年11月1 日匯款人為蔡秀美之郵政 國內匯款單等影本資料(調查站卷第27頁至第55頁、第171 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沈炳堯、蔡秀美、蔡清續、 黃登翌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沈炳堯、蔡秀美、蔡清續、黃登翌於上開行為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沈 炳堯、蔡秀美、蔡清續、黃登翌較為有利之情形。 2.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51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蔡秀美。
3.被告沈炳堯、蔡秀美、蔡清續、黃登翌於上開行為後,業已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 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4.綜上所述,本件就上開行為時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除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外,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沈炳堯、蔡秀美、蔡清續、黃登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炳堯、黃登翌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罪;被告蔡秀美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之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及同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蔡清續就事 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4 項之以協議方式使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蔡秀美、蔡清續就事實欄三所為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秀 美就事實欄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協議方式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沈炳堯因貪圖小利、被告黃登翌因人情關係,而 容許他人借用渠等公司名義投標,被告蔡秀美借用他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均屬影響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 ,所為非是,被告蔡秀美、蔡清續共同協議以虛增投標公司 之方式,使該等虛增投標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 以提升採購之品質,兼衡被告沈炳堯、蔡秀美、蔡清續、黃 登翌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秀美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均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或罰金,均予以減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秀美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0條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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