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被 告 呂金田
被 告 許祖成
被 告 許振杉
被 告 ROSALES R.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AMANTIAD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OREL GRE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7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文彬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呂金田、許祖成、許振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ROSALES RICARDO NIODA、AMANTIAD CHRISTOPER BAYUBAY、ORELGREG JACKSON ESCALANTE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部 分更正為「與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閩龍漁號漁船併 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彬、呂金田、許祖成、許振 杉、ROSALES RICARDO NIODA、AMANTIAD CHRISTOPER BAYUB AY、OREL GREG JACKSO NESCALANTE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 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者,於著手實 施運送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 度之運送目的犯行論處。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 所列之物品,其總額依照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 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92)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7 人均 明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大陸地區私運入境,且屬海關進 口稅則第3 章貨物,其重量並已超過1,000 公斤,確屬於公 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仍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籍「閩龍漁」號漁船船員運送至當時停泊於我國領海內之「 進金和發2 號」漁船藏放,復由被告7 人將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運送至我國領海範圍內之澎湖縣貓嶼西南方2.7 海浬處, 始遭海巡人員查獲,故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7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許文彬、呂金田、許祖成、許振杉、ROSALES RICARDO NIODA、AMANTIAD CHRISTOPER BAYUBAY、OREL GREG JACKSO N ESCALANTE 均自我國領域內某地區,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另一地區者,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等7 人就所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7 人利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籍閩龍漁號漁船船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走 私物品並於我國領海內運送,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許文彬 、呂金田、許祖成、許振杉、ROSALES RICARDO NIODA、AMA NTIAD CHRISTOPER BAYUBAY、OREL GREG JACKSON ESCALANT E 均為於我國領海從事捕魚作業人員,因漁業生態環境改變 ,捕魚數量銳減,竟貪圖一時小利,運送如附表所示數量龐 大、具有相當價值之大陸地區漁業產品,所為足以助長走私 風氣,影響我國漁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殊非可取, 惟渠等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ROSA LESRICA RDO NIODA、AMANTIAD CHRISTOPER BAYUBAY、OREL GREG JA CKSON ESCALANTE 均係菲律賓漁工,來台謀生,聽從船長指 示作業,可責性甚小,復以渠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許文彬、 呂金田、許祖成均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許振杉前有不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文彬、呂金 田、許祖成、許振杉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ROSA LES RICARDO NIODA、AMANTIAD CHRISTOPER BAYUBAY、OREL GREG JACKSON ESCALANTE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末查 ,被告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因從事海洋 漁業捕獲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被告7 人目前仍從事海洋捕魚 作業,本應具備反省之法治觀念,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 理,以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文彬應於判決確 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呂金田、許祖成、許振 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走私物品(總重5,490 公斤),係被 告7 人因犯走私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7 人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判決係分別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如主文所示之具 體求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走私物品名稱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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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蝦(須赤蝦) │491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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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什魚(東方飛角魚、日│549公斤 │
│ │本牛尾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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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鮭魚(三線雞魚) │231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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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目空(大眼鯛) │53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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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母(正蜥魚) │36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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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肉魚(瓜子鯧) │1,29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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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尤魚(軟翅仔) │13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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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扁蟹(漢氏梭子蟹) │32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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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目蟹(紅星梭子蟹)│3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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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石蟹(顆粒蟳) │4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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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皿魚 │15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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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石斑 │1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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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鮸(日本銀身蜮) │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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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扁魚(貧齒扁魚) │212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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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鯌(青石斑魚) │83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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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目賊(虎斑烏賊) │45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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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小秋(多帶海緋鯉) │19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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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白魚(白帶魚) │61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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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紅魚(秋姑魚) │4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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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大卷(台灣鎖管) │53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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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大秋(短鬚海緋鯉) │129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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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竹(薄葉單棘魨) │6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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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9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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