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蔡進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02支票中關於發票日「100 年3 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3 月1 日」,編號03支票中關於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4 月1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