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90號
TYDV,101,重訴,290,201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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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 地雖係於桃園縣,為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及訴外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橘線CO3 區段標統包工程」合作協議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 「本合作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金 雖係依據兩造另簽訂之上開工程聯合承攬財務作業協議書, 然觀該財務作業協議書之簽訂係為補充說明兩造於上開合作 協議書中營運資金分配比例問題,且無排除上開合作協議書 之適用。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 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移 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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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