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被 告 劉丞芳
黃瑞祥
郭奇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燦
被 告 吳明山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
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劉 丞芳對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製作之分配 表關於表二次序19之新台幣(下同)43,000,000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黃瑞祥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於101 年2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7之42,000 ,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郭奇勝對瑞林公司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 二次序16之32,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吳 明山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5之33,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張穩勝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2之10,000,000元本 票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張穩勝、陸渼沂對瑞林公司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
次序13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七、確認被告陸渼 沂對瑞林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製作之 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4之120,00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6 所列被告劉丞芳 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44,000 元,及次序19所列被告劉丞芳得 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4,199,685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表受分配。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 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7 所列被告黃瑞祥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36,000 元,及次序17所 列被告黃瑞祥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4,102,017 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 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 關於表二次序8 所列被告郭奇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0 元,及次序16所列被告郭奇勝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3,12 5,347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一、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 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9 所列被告吳明山之執行費 優先債權264,000 元,及次序15所列被告吳明山得受分配之 票款普通債權3,223,01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 分配。十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 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4 所列被 告張穩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80,000元,及次序12所列被告張 穩勝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1,171,737 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十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 ,關於表二次序11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之執行費優先債 權200,000 元,及次序13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得受分配 之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2,929,34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表受分配。十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 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 序5 所列被告陸渼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0,000 元,及次序 14所列被告陸渼沂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11,720,050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嗣於101 年8 月16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 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6 所列被告劉丞芳之執行 費優先債權344,000 元,及次序19所列被告劉丞芳得受分配 之票款普通債權4,199,685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受分配。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
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7 所列被 告黃瑞祥之執行費優先債權336,000 元,及次序17所列被告 黃瑞祥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4,102,017 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 二次序8 所列被告郭奇勝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56,000 元,及 次序16所列被告郭奇勝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3,125,347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四、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 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9 所列被告吳明山之執行費優先債權 264,000 元,及次序15所列被告吳明山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 債權3,223,014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五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 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4 所列被告張穩勝之 執行費優先債權80,000元,及次序12所列被告張穩勝得受分 配之票款普通債權暨其利息1,171,737 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 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 序11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00,000 元 ,及次序13所列被告張穩勝、陸渼沂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 權暨其利息2,929,34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 配。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24日作成定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5 所列被告陸 美沂之執行費優先債權960,000 元,及次序14所列被告陸渼 沂得受分配之票款普通債權11,720,050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實屬撤回原聲明第1 項至第7 項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聲明均無 變更),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告知上開撤 回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 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 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 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 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 ,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 訟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 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法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義務,又被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 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即未終 結,異議人應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十日期間為法定期間,違反者 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執行法院亦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補正之餘地 。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所指同法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係指同法第40條 第1 項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情形,該更正之分配表依同法第40條 之1 第1 項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該受送達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而言,非指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正當,未予更正分配 表之情形。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 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倘聲明異議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參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瑞 林公司為債務人。被告劉丞芳、黃瑞祥2 人均於100 年5 月 5 日、被告郭奇勝、吳明山2 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及同 年月20日,以其等分別對瑞林公司有43,000,000元、42,000 ,000元、32,000,000元及33,000,000之本票債權為由,分別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0 28號本票裁定、100 年3 月24日100 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本 票裁定、100 年3 月9 日100 年度司票字第2084號及100 年 3 月9 日100 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執行處於10 1 年2 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 4 月3 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同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主張被告劉丞芳、黃瑞祥、郭奇勝及吳明山等4 人對瑞林 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分配。㈡被告陸渼沂前於99 年11月25日具狀向鈞院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分配金額為120,000,000 元),並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8150 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上開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加計被告陸渼沂前於100 年6 月8 日追加 聲明併同參與分配之120,000,000 元(即系爭分配表關於次 序23之債權,因係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依系爭 執行程序分配餘額受償,而系爭執行程序無分配餘額,致系 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23之債權受償金額為0 元),總計 240,00 0,000元,係被告陸渼沂與瑞林公司間簽訂之「房地 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約定 瑞林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陸渼沂購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 的土地之價金總額,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 65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14之12 0,000,000 元債權,被告陸渼沂應已受償,執行法院將系爭 分配表表二次序14之120,000,000 元債權部分之執行費及欠 款債權納入分配,顯有違誤而應剔除之。㈢系爭分配表關於 表二次序12之10,000,000元及次序13之25,000,000等2 筆本 票債權,核與上述「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第3 條 第1 款金額10,000,000元、同條第4 款金額25,000,000元等 2 筆債權為同一債權,原告認係被告張穩勝及陸渼沂重複申 報,亦應剔除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1 年2 月24 日製作成分配表,並以101 年3 月6 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 58935 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同年4 月5 日實行分 配,該函文說明欄第3 點至第5 點已載明「三、債權人及被 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 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 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四、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
,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向本 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五、異議人應於分配期 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 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 雖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異議 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分 配表,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然其並未為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應 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
五、原告固主張:原告依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前一 日即101 年4 月2 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1 年4 月11日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函文,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應以101 年4 月11日起算10日,而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 院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 上開101 年3 月6 日函已敘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按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 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6號 提案及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7之1 號提案可資參照 ),雖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 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 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然此為法院便民之措施, 並不影響法定期間之進行,執行法院未為通知或異議人收受 通知後已不足10日,並不使該期間延長。查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即以101 年4 月6 日桃 院晴98司執七字第58935 號函通知原告所提異議事由涉及實 體爭議,本院無從逕為更正分配表,請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該函文於101 年4 月11日送 達原告,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6、84頁),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1 年4 月13 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而遲 至101 年4 月20日始為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 聲明,已視為撤回,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 且其情形並非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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