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2號
TYDV,101,重訴,12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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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賴振昇
      林祖健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李順生
           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4號
      彭興旺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高玉蘭
      簡榮華
      唐酉政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吳宗敬
      王淑美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楊庭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李順生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彭興旺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彭興旺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簡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簡榮華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王淑美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被告賴振昇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楊庭珺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昇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賴振昇林祖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李順生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彭興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高玉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簡榮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賴振昇唐酉政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賴振昇王淑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賴振昇楊庭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除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部分外)、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彭興旺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壹



仟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供擔保後、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被告賴振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酉政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賴振昇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賴振昇王淑美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賴振昇楊庭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庭珺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酉政如以新臺幣壹仟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第2 項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彭興旺趙連強、高玉 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00 元,及自民國 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6 項為「被告賴振昇趙連強王淑美楊庭珺應連帶給 付原告3,964,80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7 項為「被告賴振昇趙連強王鴻儒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8,275元,及自90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0 項為「被告賴振昇呂水城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2,397, 760 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第12項為「被告賴振昇張國安應連帶給付原 告7,070,560 元,及自8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趙連強已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拋棄繼承,另被告王鴻儒並非與被告唐酉政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人,被告呂水城並非與被告吳宗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人,被告張國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而於101 年 5 月9 日具狀撤回被告趙連強王鴻儒呂水城張國安部 分,並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彭興旺



高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更正第6 項聲明 為「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80 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更正第7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9,543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更正第10項聲明(即更正後之 第8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8,960 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更正第12項聲明(即更正後之第9 項聲明) 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7,070,560 元,及自87年8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更正聲明後原第1 項聲明為 「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616,779 元 ,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2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林祖健彭興旺、高玉 蘭應連帶給付1,295,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6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 昇、王淑美楊庭珺應連帶給付3,964,800 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9 月6 日更正前開3 項聲明,更正後第1 項聲明為「被 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96,272元,及自91年9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07 元,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為「被 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348,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彭 興旺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 帶給付原告551,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6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 給付原告2,341,756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王淑美應連帶給付原 告758,43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楊庭珺應連帶給付原告864,61 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故非屬訴之變更。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更正聲明後原第4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 給付原告3,374,592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5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 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8,739,316 元,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8 項聲明為「被 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960 元,及自85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9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7,070,560 元,及自87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0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6,361,44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9 月6 日更正前開4 項聲明,更正後第5 項聲 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986 元, 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8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2, 428,860 元,及自8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第9 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39 9,240 元,及自8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第10項聲明為「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8,06 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10月1 日具狀更正第4 項 聲明為「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568 元 ,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1,889,024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賴振昇李順生簡榮華均經受合法通知,被告賴 振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順生簡榮華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桃園縣政府於檢察官另案對被告等人提起之刑事案 件中並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與另案之刑事 訴訟為同一事件,自非重行起訴。又追繳追徵之目的,均在



不使刑事被告保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檢察官所發執行 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 有同一之效力,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款之執行名義相 當。惟因檢察官為執行者之身份,執行法院僅受其囑託代為 執行而已,檢察官為刑罰權從刑之執行,究非私法上債權人 之身分,故受刑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民事執行處即無準用 強制法發給檢察官債權憑證之餘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原 告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性質有 別,原告自得提起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以茲救濟。
㈡原告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 839 號、第16288 號、第18799 號、第18815 號、第18976 號、第21000 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起訴書(起訴日為 97年5 月19日)時,始知有損害及確實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故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尚未逾2 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法務部調查站高雄市調處101 年7 月 9 日高市肅字第10168048600 號函略謂:「承辦檢察官指揮 本處人員於96年6 月27日依法執行相關搜索、傳喚、調卷等 偵辦作為,當日因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政風室曾派員協助彼 等始知相關案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96年6 月27日 即知損害及確實之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亦尚未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 ㈢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林祖健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已經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 額地價補償費各為96,272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已歿)及 由訴外人陳天祿引介之被告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 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林祖壽之桃園縣 大竹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 告林祖健林祖壽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 交予被告林祖健,並由被告林祖健於91年8 月2 日,持上開 具領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 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96,272元。惟被告林祖 健事後已於98年8 月5 日繳還部分款項24,272元。 2.被告賴振昇李順生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李家添已經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 額地價補償費為520,507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由訴外人 陳天祿引介之被告李順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



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李家添之桃園縣大竹市農 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李順生李家添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具領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 李順生,並由被告李順生於91年9 月17日,持上開具領補償 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 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520,507 元。惟被告李順生已於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繳交20,507元。 ㈣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林祖健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林祖壽林鶴壽均已死亡,應由渠等法定繼 承人分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174,000 元、174,000 元 ,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其引介之被告林祖健,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林祖壽林鶴壽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 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林祖健林祖壽林鶴壽之繼承 人,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林祖健,並由被告林祖健於 91年8 月2 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34 8,000 元。
2.被告賴振昇彭興旺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彭克明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 地價補償費為396,000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其引介之被 告彭興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文書即受款人彭克明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地重劃區 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彭興旺彭克明 之繼承人,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彭興旺,並由被告彭 興旺於91年9 月12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償款得逞,使原告 損失396,000 元。惟被告彭興旺已於98年7 月21日繳還部分 款項20,000元。
3.被告賴振昇高玉蘭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2期西楊梅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高何緞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 地價補償費為551,000 元,竟與訴外人趙連強(已歿)及其 所引介之被告高玉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高何緞之桃園縣西楊梅市(農 )地重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高玉 蘭為高何緞之法定繼承人後,將上開補償費聯單交予被告高



玉蘭,並由被告高玉蘭於91年9 月13日持上開補償費聯單向 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開差額地價補 償款得逞,使原告損失551,000 元。惟被告高玉蘭已於101 年3 月2 日繳還部分款項50,000元。
㈤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簡玉進已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差額 地價補償費380,151 元,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及其引介之被告 簡榮華等2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文書即受款人簡玉進之桃園縣楓樹坑市(農)地重 劃區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不實記載被告簡榮華為簡 玉進之法定繼承人後,交予被告簡榮華於92年2 月18日,持 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款,詐領上 開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380,151 元。惟被告簡榮華 已於101 年1 月11日繳還部分款項12,000元。 ㈥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訴外人陳天祿引介之人頭楊春和(已歿)、黃俊 華(已歿)及被告唐酉政均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助款的 地主,竟與陳天祿楊春和及黃俊華等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賴振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土地所有權人 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楊春和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助款 1,362,176 元、黃俊華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526,848 元及 被告唐酉政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1,485,568 元,並分別開 立不實之受款人各為被告唐酉政楊春和及黃俊華之領款聯 單3 紙,於91年4 月2 日、91年4 月10日夥同陳天祿、楊春 和、黃俊華及被告唐酉政,持領款聯單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 分行詐領該3 筆差額地價補償款,使原告損失3,374,592 元 。
2.被告唐酉政雖辯稱伊並無不法行為,且不知情云云。惟查,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唐酉政 對於本件被告賴振昇告知以其名義買賣土地,並可領取差額 地價補償費時,理應有所疑惑並加以查證確認,詳加詢問被 告賴振昇何時購買何土地、是否擅自冒名買賣土地、為何得 領取補償費等情,其對於其無權領取補償費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證人賴振昇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唐酉政之詞,不 足採信。」(見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第30頁 倒數第3 行至第32頁倒數第9 行),顯見被告唐酉政抗辯無 不法行為、不知情云云,顯無理由。
㈦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地主吳慶堂因已申請改分配土地,無權利再領取差額 地價補償款1,439,712 元,竟與吳慶堂之子即被告吳宗敬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振昇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交 由被告吳宗敬於88年10月13日持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利益。惟被告吳宗敬已於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 審理時,已繳交1,439,712 元。
2.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地主吳慶堂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166,240元給原告,竟 與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 ,虛偽記載吳慶堂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為328,080 元,被告 吳慶堂於87年7 月23日繳納上開款項,而使原告受有1,838, 160 元之損害。又訴外人吳慶堂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 ○段83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007,200 元,吳慶堂已 於98年1 月5 日繳交上開款項。
3.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期間 ,得知地主林盛旺委託被告吳宗敬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 ,遂於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後,將林盛旺改分配土地後分別 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07,300 元及1,434,030 元,於「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84,240元,且刻意不 開具差額地價款之繳回聯單,使地主林盛旺得以不繳回於86 年8 月31日前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0,064 元,使原告 受有6,197,154 元之損害。又訴外人林盛旺分別就其所有之 桃園縣蘆竹鄉○○段93、303 地號土地,分別應繳納差額地 價款507,300 元及1,434,030 元,合計為1,941,330 元,扣 除前於87年12月1 日已繳納之84,240元,尚應繳納1,857,09 0 元,林盛旺業已於97年12月29日繳交上開款項;另訴外人 林盛旺應繳回之差額地價補償款4,340,064 元,業已於97年 12月29日繳回,故訴外人林盛旺已將其應繳回及應繳納之部 分全數繳清。
㈧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王淑美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 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訴外人趙連強引介之被告王淑美 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與訴外人趙連強及 被告王淑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 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被告王淑美應領取差額地 價補償款758,432 元,並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 14日由被告王淑美,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分別詐領該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758,432 元。嗣被告王淑美已於101 年1 月13日繳交部分款項88,432 元。
2.被告賴振昇楊庭珺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 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訴外人趙連強引介之被告楊庭珺 非為有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與訴外人趙連強及 被告楊庭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 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載被告楊庭珺應領取差額地 價補償款864,612 元,並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 14日由被告楊庭珺,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分別詐領該差額地價補償款項,使原告損失864,612 元。嗣被告楊庭珺已於101 年2 月29日繳交部分款項60,612 元。
3.被告賴振昇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3 鄉市(中壢、觀音、新屋)聯 合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訴外人陳天祿非為有權領取差額 地價補償款的地主,竟與訴外人陳天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被告賴振昇先於「土地所有權應領差額地價清冊」虛偽記 載陳天祿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2,341,756 元,並開立不實 領款聯單,於95年10月12日由陳天祿,持領款聯單向不知情 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 使原告損失2,341,756 元。
㈨訴之聲明第7 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地主張國安胡澄金因已申請改分配土地,已無權利 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竟與訴外人趙連強陳天祿及「許時 田」(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振昇開立不 實之8,238,732 元及10,009,543元之差額地價補償費領款聯 單2 紙,由訴外人趙連強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 張國安」、「胡澄金」身分證件後,分別於90年1 月9 日、 90年6 月21日,由冒充「張國安」之「許時田」及冒充「胡 澄金」之陳天祿,分別持偽造之上開「張國安」、「胡澄金 」身分證件,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 張國安之帳戶及向安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胡 澄金之帳戶,再向桃園縣政府分別領取面額8,238,732 元、 票號ARC0000000號及面額10,009,543元、票號ARC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2 張後分別存入上開帳戶,訴 外人趙連強於90年1 月11日、12日及17日,分別以ATM 轉帳



方式,自張國安之帳戶將8,238,732 元分次匯出轉入王鴻儒 所設立之五路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王鴻儒將該款項提領出交予訴外人趙連強花用, 訴外人趙連強並交付80萬元予王鴻儒作為代價;被告賴振昇 於90年6 月23日匯款至被告唐酉政於亞太銀行(現已更名為 復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由被告唐酉 政以上開款項購買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臺灣 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交予被告賴振昇,被告賴振昇復於同年8 月2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姊賴惠美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兌,於同年6 月26日由訴外人陳天祿前往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600 萬元,於90年6 月28 日 將 上開胡澄金帳戶中所餘之904,475 元轉入被告唐酉政上開帳 戶中,由被告唐酉政以轉帳方式將903,00 0元匯至上開賴惠 美之帳戶,使原告損失18,248,275元。 2.被告唐酉政雖抗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款項為被告賴振昇之不 法所得,倘若知道,伊絕對不會輕易答應配合辦理云云。惟 查,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唐酉政賴振昇係共同正犯(見 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 決第32頁倒數第10行至第33頁第11行。),故被告唐酉政抗 辯不知情云云,無足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唐酉政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賴振昇有犯意聯絡,然其與被告賴振昇之客觀行 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唐酉政自當與被告賴振 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㈩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地主賴成(已歿)應繳納差額地價款1,618,960 元給 原告,竟與透過知情之被告吳宗敬和賴成期約賄賂後,於「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賴成均無需繳納差額 地價款項,使賴成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賴成於87年 間交付被告賴振昇約100 萬元賄賂,被告賴振昇因此獲取賄 賂計約140 萬元,而使原告損失2,428,860 元(前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618,960 元)。訴外人賴成於市地重劃 後,就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12 號土地應繳納差額 地價款2,428,860 元,此部分已於全數繳納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9 項部分:
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 ,得知地主張國安不願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款8,238,732 元, 有意申請改配土地,遂與被告張國安謀議,先協助被告張國 安訴願要求改分配土地成功,再於分配土地作業中,分配較 張國安原應分配土地面積大、市價約1,500 萬元的土地給張



國安,使張國安獲得較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近670 萬餘元之 利差,又被告賴振昇明之被告張國安於改分配土地後,應繳 納差額地價款399,240 元給原告,惟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上,虛偽記載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46,680元,而被告 張國安於87年8 月28日繳納上開款項後,共交付被告賴振昇 約120 萬元賄賂,而使原告損失約7052,560元〔7,070,560 -(417,240 -399,240 )=7,052,560 〕。訴外人張國安 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為399,240 元,張國安前於87年8 月28日 已繳納差額地價款46,680元,後業於97年8 月13日繳納399, 240 元。
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
1.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地主游阿萬(已歿)應繳納差額地價款4,822,650 元 給原告,與游阿萬期約賄賂後,游阿萬於86年12月1 日繳納 上開款項後,於86年間交付賴振昇約100 餘萬元賄賂回扣, 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游阿萬僅需繳納 差額地價款項569,850 元,而使原告受有4,252,800 元之損 害。
2.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地主游阿萬因在獲得改分配土地後,已無權利領取差 額地價補償款2,573,724 元,竟與游阿萬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賴振昇開立不實之領款聯單,交由游阿萬於 89年5 月23日持該領款聯單向不知情之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詐領該筆差額地價補償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3.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傅有妹已死亡,應由渠等法定繼承人領取差 額地價補償費570,086 元,被告賴振昇竟冒用訴外人傅陳財 妹之身分資料與簽名,虛偽記載傅陳財妹為傅有妹之繼承人 於傅有妹之領款聯單上,並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 領570,086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4.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地主黃俊華(已死亡)並非地主黃阿恩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賴振昇虛偽記載黃俊華為黃阿恩之繼承人於黃阿恩之 領款聯單上,並持之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詐領272,004 元之差額地價補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 5.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7期楓樹坑市地重劃區」業務 期間,明知地主傅焜忠應繳納差額地價款393,568 元給原告 ,竟與傅焜忠之母傅王于(已死亡)期約賄賂後,不將傅焜 忠列入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清冊中,使傅焜 忠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而使原告受有393,568 元之



損害。
6.被告賴振昇上開犯罪行為,使原告損失總計8,062,182 元。 並聲明:⑴被告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原告96,272元, 及自9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振昇李順生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07 元,及自9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賴振昇林祖健應連帶給付348,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彭興 旺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高玉蘭應連帶 給付原告551,000 元,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振昇簡榮華應連帶給付38 0,151 元,及自9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賴振昇唐酉政應連帶給付原告3,374,59 2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⑸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986 元 ,及自8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賴振昇應給付原告2,341,756 元,及自95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王 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58,432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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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