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黃雅茜
訴訟代理人 徐立山
被 告 郭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六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八之一號三樓)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建物所有權狀 字號101 壢建電字第001173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第101 壢 地電字第003255號,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中壢市○○○街68之1 號3 樓,坐落中壢市○○段○段1467建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妻曾帶發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百餘萬元未還,乃將其名下門牌號碼中壢市○○○街68 之1號3樓,坐落中壢市○○段1467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101年1月18日過戶予原告,並抵債一百二十餘萬元 ,嗣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委請代理人通知被告限期遷出, 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中壢市○○○街68之1 號3 樓,坐落 中壢市○○段1467建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曾帶發於86年結婚後,由被告 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曾帶發名下,伊與曾帶發共有系爭房屋, 自可居住使用,曾帶發不得單獨處分,嗣鈞院於100年8月9 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被告與曾帶發離婚確定,被告 與曾帶發間法定財產關係即屬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應分得半數財產,且已對曾帶發提起夫妻財產分 配之訴訟,刻由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詎 曾帶發於上開案件未明之際,竟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已見 其心不軌。又原告遠居彰化,對位於桃園地區之系爭房屋應 屬陌生,且購地置屋係屬大事,理應詳為探聽,然被告長居 系爭房屋,從未見有人進屋查看屋況,亦從未聽聞買賣情事
,忽於某日有人要求被告搬離,嗣經查證始知系爭房屋遭出 售之情事,則如某不知名人士於電話中告知「曾帶發欠債, 以房子抵債」等語屬實,則顯為惡意脫產之虛偽買賣,該買 賣應屬無效。另曾帶發復於101年1月將另一剩餘分配房屋即 中壢市幸福新村84號售予原告,益徵原告與曾帶發關係密切 ,渠等所為買賣行為應屬虛偽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登記於被告之前妻 即訴外人曾帶發名下,於10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論述如 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與曾帶 發是虛偽買賣,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曾帶發共有 ,曾帶發無權單獨處分,被告有權使用,況被告與曾帶發經 法院判決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應可分得半數財產 等語,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曾帶發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惟除片面質疑原告與曾帶發間關係密切, 且原告並未先來系爭房屋看房,就購買系爭房屋,與常情不 符外,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曾帶發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故移轉所有權抵債 等情,經原告提出曾帶發所簽借據9 紙為憑,是原告主張曾 帶發以債務抵充價金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非虛偽買賣, 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其與曾帶發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曾 帶發不得單獨處分,伊有權繼續居住云云,與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且無任何舉證,無從採信,另被告所指 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離 婚後得相互主張之請求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依土地法所登記 取得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並非有理。綜上,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 無實據,不能採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均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 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