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80號
TYDV,101,訴,580,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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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余雯雯
被   告 枋華興
被   告 林振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鈞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 292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101 年3 月21日通知之 更正分配表,其中所載被告枋華興受新臺幣(下同)325,79 9 元、被告林振芳受分配191,375 元,均應予剔除。」,嗣 於101 年5 月8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92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20日製作之 分配表,所載被告枋華興分配之次序6 之執行費12,320元、 次序10之票款債權1,540,000 元;被告林振芳分配之次序7 之執行費7,200 元、次序11之票款債權900,000 元,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麗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訴外人黃麗卿應給付原告2,851,507 元,並經由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9216 號拍賣,得款2,018,800 元,惟於強 制執行中,發現債權人多出被告枋華興林振芳併案分配, 原告探其事實,乃係因訴外人蕭煜勳、黃麗卿共同簽發7 紙 共計2,440,000 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枋 華興、林振芳,而後由被告枋華興林振芳對訴外人蕭煜勳 、黃麗卿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枋 華興、林振芳之本票債權屬虛偽不實,意圖稀釋原告之債權 分配,致原告執行債權僅分配受償580,699 元,不足分配金 額2,287,808 元,侵害原告債權甚鉅,均應予以剔除。並為



聲明: 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 年3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枋華興分 配之次序6 之執行費12,320元、次序10之票款債權1,540,00 0 元;被告林振芳分配之次序7 之執行費7,200 元、次序11 之票款債權900,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三、被告抗辯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蕭煜勳向被告借 款,並由訴外人黃麗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後交予被告收執。而被告與訴外人蕭煜勳間確實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除有被告林振芳匯款予訴外人蕭煜勳之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外,亦有被告枋華興匯款予訴外人蕭煜勳之存摺明細 可以證明。且從訴外人蕭煜勳之存摺明細可知,訴外人蕭煜 勳都是先簽發本票後,被告才將款項匯入訴外人蕭煜勳之帳 戶內,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非虛假。另系爭本票中票據號碼 TS501780(發票日期99年4 月28日)、TS501782(發票日期 100 年2 月18日)、TS501783(發票日期99年6 月9 日)、 TS501784(發票日期100 年1 月8 日)等4 紙本票雖有票據 號碼在後但發票日期卻在前之情形,可能是訴外人蕭煜勳在 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注意所致,惟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本票是 被告事後臨訟所製作。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627號本票裁定 、100 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7 紙就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黃麗卿財 產拍賣所得金額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 3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枋華興應受分配金額列 為次序6 執行費12,320元、次序10票款債權1,540,000 元, 被告林振芳應受分配之金額列為次序7 執行費7,200 元、次 序11票款債權900,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29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 份、系爭本票 影本7 紙、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2 份、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 第5627號本票裁定影本(含確定證明書)1 份、100 年度司 票字第5629號本票裁定影本(含確定證明書)1 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 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枋華興、林振 芳2 人與訴外人蕭煜勳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 如有,訴外人黃麗卿應否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枋華興林振芳2 人與訴外人蕭煜勳間是否有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
查,本件被告枋華興林振芳主張渠等與訴外人蕭煜勳間有 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等2 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7 紙



及存款憑條影本2 紙及訴外人蕭煜勳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 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1 份為 憑,依前開存款憑條及存款存摺所示,被告林振芳分別於10 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元(合 計90萬元)至訴外人蕭煜勳之前開帳戶內,被告枋華興分別 於99年4 月30日、99年6 月10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 4 月15日、100 年5 月20日各60萬元、25萬元、24萬元、20 萬元、25萬元(合計154 萬元)至訴外人蕭煜勳之前開帳戶 內,前開7 筆匯款金額並與系爭7 紙本票所記載之發票金額 相符。次查,證人蕭煜勳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問:你跟被告二人金錢往來是何關係?)答:借 貸,因為我本身是做房地產比較需要資金。」、「〔問:你 陸陸續續跟被告(指枋華興)借貸多少錢?〕答:有借有還 陸陸續續……」、「(問:你現在向枋華興所借的錢是否已 償還?還欠多少?)答:沒有,尚欠三、四百萬元。」、「 (問:你向林振芳所借的錢是否清償?)答:沒有,一共向 他借二筆,分別是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你向被告 二人借錢有無簽借據或本票?)答:有簽本票。」、「(問 :你還錢之後枋華興是否有把本票還你?)答:有。」、「 (問:枋華興林振芳借錢給你時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答 :匯款,匯入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問:提示本院卷 第12至14頁,這7 張本票是否你簽的?)答:對,簽給枋華 興及林振芳的,第14頁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的本 票是簽給林振芳,其他是簽給枋華興的。」、「(問:這7 張本票所記載的金額是否清償?)答:沒有。」、「(問: 被證2 號存摺影本即本院卷40至43頁,這5 筆以枋華興名義 存入帳戶的錢是否為本票上面所記載的金額?)答: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頁至第100 背頁)。綜上可知, 被告林振芳枋華興與訴外人蕭煜勳間確實分別存在有60萬 元、154 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訴外人蕭煜勳、黃麗卿則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7 紙以為擔保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 應堪採信。
㈡如有,訴外人黃麗卿應否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7 紙 本票係訴外人蕭煜勳向被告2 人借款,由伊及訴外人黃麗卿 所共同簽發,以做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而系爭7 紙本 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復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627 號本票裁定影本(含確定證明書)1 份、100 年度司票字第 5629號本票裁定影本(含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則訴



外人黃麗卿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 就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與訴外人蕭煜勳間並 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 2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20日製作之分 配表,所載被告枋華興分配之次序6 之執行費12,320元、次 序10之票款債權1,540,000 元;被告林振芳分配之次序7 之 執行費7,200 元、次序11之票款債權900,000 元,均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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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