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77號
TYDV,101,訴,577,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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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沈里麟
      陳秋香
被   告 謝玄德
      官美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 月15日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 月17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經濟部98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77 元,及自 民國8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 5 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玄德官美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玄德邀同被告官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 月26日 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 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泛亞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住宅 抵押貸款償還貸款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因被告 未依約償還泛亞銀行上開借款,泛亞銀行即依上開保險契約 向原告請求理賠,而原告已賠付泛亞銀行被告所積欠之借款 本金555,576 元,及按年利率9%計算至87年9 月26日止之利 息25,001元,泛亞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577 元,及其中555,576 元自8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時效完成,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 本件起訴並非依原告與泛亞銀行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不適用保險法規定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拖延13年後始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於本件起訴之前,原告曾不斷以書函或電話聯繫被告, 均無所獲,且亦未接獲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轉知被告有意願聯 繫甚或處理債務之訊息,反而被告明知仍有欠款,卻從未向 泛亞銀行或原告聯繫償款,顯見被告刻意隱匿逃避且無心償 款,並非原告惡意遲延拒絕被告償款。且被告所引97年度台 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所稱相當期間,於民法已有相關消滅 時效之規定,並非被告逕自認定其期間長短而為拒絕還款之 理由。
⒊被告再辯稱被告謝玄德已有清償數期債務,且原債權人泛亞 銀行亦已聲請拍賣被告謝玄德之房屋而獲有受償部分,應予



扣除云云。然參泛亞銀行前聲請本院87年度拍字第1544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貸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40 萬元(即 87年7 月26日之2 筆借款金額各180 萬元、60萬元),扣除 已清償部分,尚餘2,331,480 元未清償。嗣泛亞銀行持上開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2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被告謝玄德之房屋,於拍定後泛亞 銀行僅就第1 筆借款180 萬元部分,陳報債權尚餘1,775,90 4 元未獲清償而受分配1,730,281 元,其中並未包含系爭借 款60萬元。此外,系爭借款本金555,576 元,已扣除被告謝 玄德前已繳付之金額。
二、被告官美娟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依其與泛亞銀行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借款,其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2 年,又原告依 該保險契約賠付泛亞銀行保險金後,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泛亞銀行取得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此代位權性質 屬於法定移轉,無待原告通知被告時始生效,而觀諸原告提 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賠款接受書,可知 最遲自87年11月3 日原告已代位取得該返還借款請求權,可 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不請求,直至13年後才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參原告提出之 住宅抵押貸款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單所示,其上抵押人之姓名 為「謝主德」,與被告姓名不符,顯見該保險單為無效,故 原告就此代位求償之效力業已不存在。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 未時效完成,然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利息 請求權僅有5 年時效,故原告僅可對被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 利息,其餘部分,則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按 年利率9%計算利息亦屬過高,被告又從未與原告約定依年利 率9%計算利息,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利率5%計算較為合理。 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 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 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 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 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



,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 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在長達13年之 期間內皆未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相信其未清償借款之行為,原告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今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是 本件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㈢被告謝玄德前有按期履行清償積欠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借款債 務部分,及被告謝玄德提供擔保之房屋遭泛亞銀行聲請拍賣 而已受償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謝玄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玄德邀同被告官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 銀行借款60萬元,泛亞銀行並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因被告 謝玄德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555,576 元,原告遂依保 險契約賠付泛亞銀行580,577 元,泛亞銀行則將對系爭借款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住 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 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是否合理?㈢原告是否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產生權利失效之情事?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應 扣除而未扣除之部分?茲將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官美娟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53 條之時效云云,但查,保險法第53條關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並無2 年時效之規定, 被告官美娟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 非可採。至被告官美娟雖另引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主張消滅 時效,惟該條文係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該條文係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保險人間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時效規定,然 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係保險法第53條 所賦予之權利,與被告官美娟所引用保險法第65條之契約權 利顯然無關,被告官美娟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非可採。況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且被告官美娟 對泛亞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而系 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既為15年,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㈡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9%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9%乙節,有上開一般放款中途 結清查詢單在卷為證,被告官美娟雖辯稱其從未與原告約定 依週年利率9%計息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利率本係由泛亞 銀行與被告謝玄德所約定,且被告官美娟亦在房屋抵押貸款 總約定書上蓋章,自應受該貸款約定書上所載利率之拘束, 是被告官美娟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行使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被告官美娟雖以原告在長達13年之期間內皆未向被告請求償 還系爭借款為由,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原告 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受限制云云,但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追 蹤記錄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自87年12 月起至94年4 月止,均持續對被告2 人進行催繳,則被告官 美娟辯稱原告長達13年均未請求償還云云,並非事實。再者 ,被告官美娟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有清償系爭借 款之義務,而原告行使其權利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且被告官美娟亦未能舉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實證 ,則被告官美娟辯稱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應受限制云云, 自非可採。
㈣系爭借款並無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部分:
被告官美娟雖辯稱被告謝玄德就系爭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原為60萬 元,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僅555,576 元,足見原告已扣除 被告謝玄德已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官美娟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謝玄德就剩餘本金555,576 元另有清償之事實,其所辯 自非可採。被告官美娟雖另辯稱泛亞銀行曾強制執行被告謝 玄德之不動產,原告應扣除已受償之金額云云,但查,觀諸 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2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 泛亞銀行債權陳報書及本院製作之分配表可知,泛亞銀行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分配者,係被告謝玄德向泛亞銀行另 行借貸之180 萬元欠款,故泛亞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 受分配之金額,實與系爭借款全然無關,被告官美娟主張應 扣除該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55,57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所得請求之利息,因被告官 美娟主張就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該部分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5,576 元自 96年2 月5 日起(即本件起訴日101 年2 月4 日回溯5 年)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告之 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官美娟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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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