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2號
TYDV,101,訴,462,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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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張家豐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財茂
受 告知 人 張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七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七三一所示土地(面積一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七三一⑴所示土地(面積一三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財茂取得;編號七三一⑵所示土地(面積二三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3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及原證二所示(參本院卷第6 、9 頁)。嗣於10 1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參本院卷 第88至91頁)。查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縱有變 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張家豐於101 年5 月1 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張竣翔 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張竣翔,其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 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7.87平方公尺



,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原告曾催請被告辦理協議分割,被 告均推託無法進行,查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並無不准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733 地號土地係緊鄰系爭土地,如將緊鄰同段733 地號土地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予原告,將有助土地整體規劃,即 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3 1 、731 ⑴、731 ⑵均有臨路,並沒有無路進出之問題,且 被告2 人為兄弟,如分割位置相鄰,亦有助其整體開發。雖 被告一再陳稱過去彼等曾與原告系爭土地之賣家即受告知人 張竣翔八德市公所調解,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位置云云, 惟查,當日並未完成抽籤甚且亦未達成調解方案,本已不能 拘束張竣翔更遑論拘束原告。是以,被告之主張顯然有誤, 並聲明: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附圖編號731 部分,面積164.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731 ⑴部分,面積13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財茂取 得;編號731 ⑵部分,面積239.05平方公尺(因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就此部分土地面積誤載為239.04 平方公尺,應為23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豐取得。二、被告張家豐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 人及張竣翔兄弟3 人 所有,前曾於100 年4 月間因分割事宜,聲請八德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於調解過程中,三方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之 位置,但抽籤結果,被告張家豐係抽到如地籍圖謄本(參本 院卷第43頁)標示1 之位置(即緊鄰733 地號),被告張財 茂抽到標示2 之位置,而張竣翔則抽到標示3 之位置,因張 峻翔抽到最差之位置,乃反悔拒不在調解筆錄內簽名,而致 該土地分割調解不成立,並將土地出售予原告,且沒有通知 被告2 人,被告2 人應有優先承買權。對於本件分割希望以 原抽籤結果分配位置,如無法依原抽籤結果分配,則希望重 新抽籤分配等語置辯。另被告張財茂則稱:同被告張家豐之 陳述,希望重新抽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於本件繫屬前無法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14頁);被告 張家豐固謂張竣翔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未通知



被告2 人,致被告2 人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 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 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 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8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張竣翔未通知被告2 人 ,使被告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影 響原告依法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依 其應有部分南北向垂直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有道路可供出入,要無經濟上或使用上之窒礙,且毗 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733 地號土地(面積331.72平方公 尺)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參本院卷第15 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毗鄰同段733 地號土 地後,得與同段733 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利用,較能發揮土 地之經濟上效用;而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分割後所得土 地相鄰,亦可合併發揮其整體效用,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 。雖被告張家豐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後,臨同段733 地號土 地價值較高,然查,系爭土地10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35,700元,而同段733 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為35,700元,可見兩筆土地 經濟價值並無軒輊,況被告張家豐於本院101 年5 月9 日 審理時亦陳述:「(法官問:系爭土地分割後一定要取得 鄰近733 地號部分土地,有何特別理由?)沒有其他理由 ,那邊是在調解時我抽籤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背面),益見被告張家豐前揭所辯,尚乏所據。 ⒉被告張家豐復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 人與張竣翔共有



,曾就系爭土地分割一事聲請調解,於調解過程中,三方 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之位置,抽籤結果,被告張家豐 係抽到如標示1 之位置,被告張財茂抽到標示2 之位置, 而張竣翔係抽到標示3 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0頁之地籍圖 謄本),因張竣翔抽到最差之位置,故張竣翔反悔拒不在 調解筆錄內簽名,致系爭土地分割調解不成立云云。惟查 ,張竣翔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係因為雙方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 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受告知人張竣翔於101 年9 月26日審理時到庭並具狀 表示:張家豐指稱其於100 年3 月向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 員會申請「八德市○○段733 地號分割」反悔一案,並非 如被告張家豐所述,實際該案協議抽籤係依四等分為前提 來抽籤,因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上是三人,實質持分所有權 人為四人(另一人為張慶煌,其土地登記於張家豐名下) 。張家豐因抽到一號簽後反悔,要求改成三等分,造成調 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桃園縣八德市調 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47號卷附100 年4 月13日調解筆 錄所載,是日調解時確有就系爭土地分成4 等分及記載分 割位置之情形,惟既有當事人不願在調解筆錄簽名,顯見 當事人對調解筆錄內容並不同意,實難謂調解已成立,自 無拘束調解當事人之效力,更遑論用以拘束非調解當事人 之原告,是被告張家豐執此主張其應分得毗鄰同段733 地 號土地之位置云云,顯無可採。被告2 人再辯以:如無法 以前開調解時抽籤取得之位置分割,希望再行抽籤決定兩 造之分得位置云云。然倘兩造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自可以協議行之,惟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 2 2 日審理時當庭陳述:「(法官問:對於被告主張重新 抽籤有何意見?)不同意抽籤,因為另一塊土地鄰近我們 提出的方案,如果採用我們的方案對於所有土地開發利益 比較大,我們是733 地號所有人,如果能夠分割到鄰近73 3 地號土地的話,對於土地利用比較完整。」等語,顯已 明確表明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得位置,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整體利益與公 平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最大效用,由此更徵被告2 人主張 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自非適當。
㈢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已慮及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便利,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 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適當、公允,爰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731 所示土地(面積16



4.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31 ⑴所示土地(面積 134. 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財茂取得;編號731 ⑵所示 土地(面積239.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豐取得(經計算 被告張家豐應有部分之面積應為239.05平方公尺,附圖說明 欄⒊編號731 ⑵所示土地之面積誤載為239.04平方公尺,應 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 ,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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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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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謂│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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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黃淑芬 │99433/325412 │ 99433/325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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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張家豐 │72313/162706 │ 72313/162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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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張財茂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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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