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3號
TYDV,101,訴,443,201210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廖春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明維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4,628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83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 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67,5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嗣於訴訟繫屬中另主張被告應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負責, 惟因原告請求所據之紛爭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方式為分18期,每期償還本金及 利息14萬元,被告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自93年3 月28日 起至94年8 月28日止每月28日為發票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



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共18紙及借據1 紙交付原告(下稱系爭 支票、系爭借據)收執,惟被告僅清償14萬元,其餘17紙支 票均未獲兌現,是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87 萬元,及起訴前 5 年內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67,500 元,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為訴外人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紅蟳旅館)承擔系爭債務而簽發系 爭支票與借據,惟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對原告 負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債務為訴外人即被告前妻林美媛經營紅蟳 旅館時,於91年間向原告所借,後因92年間紅蟳旅館經營不 善,原告請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遂簽立系爭支票及借據作 為紅蟳旅館緩期清償之保證,故系爭借據載明被告為「經手 借貸人」,而非「借貸人」,原告實際上未交付200 萬元予 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及借據,系爭借據內容為「 本人向廖春婌小姐借貸新臺幣貳佰萬元、經雙方同意自93年 3月28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以連本帶利按 月償還(每月14萬)為恐口無憑、特例此據為證。支票明細 如下:……(略)經手人吳信德。中華民國92年9 月1 日」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17紙支票均未獲兌現(發票日為93年 4 月28日至94年8 月28日,每月之2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借據影本1 紙、系爭支票影本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 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是否應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證人孫廣興於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雖證略:被告在一個聚會場合向原告借200 萬元週轉,當時 我在場,後來被告太太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幫她調200 萬週轉,我就將此事轉達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的太 太林美媛就開票給我,然後原告就匯200 萬元到我的戶頭, 我收到林美媛的支票後就開200 萬元的即期支票給林美媛林美媛沒有說這筆錢是她要借還是被告要借的,但我的認知 應該是被告借的,因為我只相信被告,林美媛交付的支票發 票人為林美媛,後來林美媛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即出 面說他要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頁、第63頁正頁) 。自證人孫廣興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債務係訴外人林美媛 以週轉為由,央請證人孫廣興向原告商借,原告先匯款予證 人孫廣興,證人孫廣興收到訴外人林美媛簽發之200 萬元支 票後,再開立200 萬元即期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美媛,核與 被告所稱係其前妻林美媛因經營紅蟳旅館而向原告借款之情 節大致相符。雖證人孫廣興主觀認知係被告商借,惟客觀上 係林美媛為借貸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借款實際上係交付 予林美媛林美媛亦以自己名義開票後交付予孫廣興以轉交 原告,綜觀上情,應認消費借貸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訴外人林 美媛之間,而非原、被告之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返還本件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 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筆錢 是我幫紅蟳汽車旅館還的,原告是把錢借給紅蟳旅館,紅蟳 旅館發生財務危機跳票,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原告問我是否 有辦法幫紅蟳旅館付這200 萬元,我說好的沒問題,因為我 當時財務沒問題,所以原告同意我幫紅蟳旅館付這200 萬元 的債務,原告當時有要求我寫借據及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正頁、背頁);復依證人孫廣興證稱:因為林美媛 開出的支票無法兌現,因為要延票,被告就出面說他要來處



理;被告當時有說現金150 萬元與原告和解,如果用200 萬 元,被告願意提供中壢市○○段60號建地作為設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正頁、背頁);且被告亦陳稱:今年4 月份時 我是想替我前妻林美媛把這筆錢幫忙她還掉,所以才電話給 證人請他幫忙去溝通,還款方案如證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綜上可知,被告之前妻林美媛於92年間無法清償 200 萬債務時,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並以自 己名義簽立系爭借據與支票,使原債務人林美媛脫離債務關 係。又參以被告已與訴外人林美媛離婚,若非有承擔債務之 事實,何以於101 年4 月又打電話請訴外人孫廣興協調處理 系爭債務和解事宜,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及支票時已承 擔系爭債務。是原告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末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即系爭 借據雖約定被告同意連本帶利按月每期償還14萬元,復依原 告以書狀自認:其中包含本金11萬元、利息3 萬元(見本院 卷第36頁),惟被告於訴訟中已依前揭規定提出時效抗辯, 故系爭借據之約定利息及逾起訴前5 年之利息請求權皆已罹 於時效,是原告得被告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為467,500 元〔 計算式:1,870,000 (本金)×5 %(法定利率)×5 (年 )=467,5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7,500 元,及其中1,87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