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專祺
洪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如後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該土地係位於桃園縣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陳專祺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349/2000、原告洪翠華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14/ 2000。民國95年間,原告二人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聽 從被告勸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俟財務問題解決後,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委請代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 請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 月7 日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 有借名契約關係。詎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63/2000,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李 順模,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借名契約,並影響原告之權益 ,雖經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已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然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失,原告乃口 頭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然被
告卻以其與原告陳專祺間另有其他合夥關係盈餘分配爭議 尚未解決為由,拒絕配合辦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參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告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1、原告陳專祺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且原告陳專祺亦未曾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若被告辯 稱有此事實,其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94年7 月19日匯 款3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敦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 專戶之款項,原告二人並無積欠該筆債務。又不論被告於 94 年9月7 日書立之申請書,並於94年10月20日匯款20萬 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分行,抑或於94年12月16日以 第三人陳劉敏名義匯款260,461 元至原告陳專祺設於台新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係為同地段 752 地號土地(下稱752 地號土地)全體合夥人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而支付之一部分對價。蓋因752 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當時係同時遭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752 地號 土地全體合夥人乃推由被告先向最大債權人即新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債權及抵押權後,因有其他債權 人尚未受清償,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因此被告再與其他債 權銀行聯繫第三人代清償,而於94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 16日先後代清償上開2 筆款項後,75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才能塗銷查封,被告並於95年1 月20日登記取得752 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是被告代償上述債務,並非係支付原 告陳專祺買賣價金,否則75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時撤 銷查封登記,原告陳專祺為何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75 2 地號土地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陳專祺與其 他合夥人係以3500萬元向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752 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本金50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等),並以債權債務抵充方式,取得752 地號土地所 有權,換算每坪單價約18,335元,縱使以合夥人支付之價 金3500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約850 萬元,合計4350萬元 計算,換算每坪單價仍約需15,951元。惟以被告所支付之 1,506,834 元,及被告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換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僅約8,172 元,而以75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同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
別同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二人豈有可能僅以752 地號土 地買賣單價一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 2、原告洪翠華從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亦未授權或委任原告陳專祺代理出售,原告陳專祺無代理 原告洪翠華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洪翠華 也從未收到被告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9/2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陳專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 4/2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翠華;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渠二人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被告名下,係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原告起訴迄今,皆未曾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及合意,反以毗 鄰同地段752 地號土地權利歸屬關係或出資組成等語混淆 事實,並參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土地無關,顯 未盡舉證責任。實則,原告陳專祺原係訴外人慶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財務不佳而 遭多家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遭查封,原告 陳專祺乃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清償其部分債 務作為買賣價金,而被告因係鄰地即75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系爭土地又為私設道路,考量如能購得系爭土地 則無通行問題,遂同意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部分之債務,以 及嗣後移轉登記原屬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墊付 ,以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而被告代為清償上開 金融機構債務之款項,均係自被告或指示其配偶陳劉敏於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中匯付,連同土地增值稅共已支 付1,506,834 元(金額細項,詳見本院卷第37頁附表), 其後系爭土地方得啟封,並於95年7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 。又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皆由被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 亦由被告保管,果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何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又何須逐年繳納地價稅?另證 人即系爭土地移轉時之承辦代書黃政界對於兩造係於95年 5 月12日共同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過戶事宜, 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價金及給付方式均已達成合致方為移
轉登記等情,已證述屬實,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500萬元抵押權予李順模,違背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 土地為管理、處分,而被告前因資金需求,乃以系爭土地 及同地段752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李順模融資,嗣於100 年 6 月2 日清償塗銷,自非法所不許,且與原告無涉,難謂 原告有何權益受影響。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其他另件合夥關係盈餘分配爭議尚未解 決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云云,誠 屬無稽。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根本沒有任 何權利或立場要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毫不相關,乃原告企圖混淆本件爭點 之詞,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9 月7 日以申請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 願就債務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陳專澤、 陳專祺、陳江月雲等人所欠債務,代清償20萬元,請求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撤回對75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強制執 行及假扣押查封程序。
(二)陳劉敏於94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區○○○○0000000 ○○○○○○○設於○○○○○○○路○○○0000000000 0000號貸款備償專戶內。
(三)系爭土地(面積1,838.64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二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原告陳專祺原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9/2000 、原告洪翠華原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4/2000,並均於95 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於95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 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663/20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順模而違反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 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 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存在,被告予以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買賣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 契約為真實前,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之買賣契約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 敘明。
(二)經查,參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涉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原告既 主張渠二人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故暫時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則原告提出752 地號土地投 資、讓渡等事項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與本件之認定有何相 涉,又依證人黃政界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於95年7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該次不動產移轉 部分是否由你擔任代書辦理相關事宜?【提示本院卷第9 至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予證人參閱】我記得這筆土地移轉 是我處理的,當時是兩造一起來找我辦理的,並表示因為 兩造有買賣土地,所以要來辦理土地登記,故委由我處理 土地移轉的相關事宜。」、「(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時,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有無說明本件移轉係為借名登 記?)因為我有問兩造為何要移轉土地,兩造都向我表示 要買賣土地,因為一般買賣要訂立契約,兩造說不用,是 因為雙方已經講好了,所以沒有訂立契約,但是我有問他
們錢如何給付,他們表示是用買方替賣方清償債務及由買 方支付稅金之方式,來作為買賣價金。兩造並沒有說到本 件交易是借名登記,以我們的立場,借名登記是信託,不 會讓兩造辦理買賣登記,此與事實不符。」、「(是否知 悉該次買賣之價金為何?)我是不確定金額多少,我只記 得他們好像是說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可證兩造確係因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情。再者,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陳專祺清償 20萬元、260,461 元、35萬元債務,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樹 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受文者: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頁), 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為其所繳納等情,亦 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 土地增值稅如非被告所繳納,被告理應無法取得該繳款書 )在卷可稽,則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如僅係單純 借名登記,被告實不會代原告陳專祺清償上開債務,更無 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係屬借名登記,自難認本件原告主張係屬有據。(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屬借名 登記,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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