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劉葛亮
被 告 劉春蓮
辛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惟觀諸該授信約定書第12條 係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 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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