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被 告 竹祥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竹祥燈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竹祥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6,70
0 元,應繳裁判費7,4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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