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被 告 蘇信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 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 為無管轄權,法院即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其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請求,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為憑,惟依據該約定書之記載, 兩造就前開債務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該約 定書第15頁、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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