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益彰
邱聖權
邱稚懿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櫳正
游麗主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麗主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原告陳益彰、邱聖權、邱稚懿、邱櫳正、游麗主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2,000 元、662,000 元
、652,000 元、360,000 元、70,000元,應分別繳裁判費7,380
元、7,270 元、7,160 元、3,860 元、1,000 元,扣除前各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分別補繳6,880 元、6,770 元、6,66
0 元、3,360元、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