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溱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文固記載:「被告陳奕峰、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玖萬伍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惟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鈞院為系 爭判決後,原告即與被告稽查課長林木森聯繫,並取得林木 森同意僅收取本金不取利息之承諾,故原告即簽發支票給付 未上訴部分之9,685,779 元,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陸續兌現完畢。另未給付之3,604,746 元部 分,因尚有爭執,故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 判訴確定後,原告亦於100 年12月間給付完畢。是台電公司 代理人林木森既收取本金1,329,525 元而免除利息之債務, 則該利息債務應不存在。又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縱原告清 償台電公司1,329,525 元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然依上開規定 利息債務亦應清償完畢,被告依該已清償完畢之利息債務聲 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廠房建物,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判決 ,原告係欠台電公司債務,而被告僅係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有斟酌之處。綜上所述,原告積欠 台電公司之利息債務1,204,275 元(依執行金額所載,實際 金額尚有爭執),既於法院判決確定,台電公司取得執行名 義後,免除或已清償完畢,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①鈞院 10 1年6 月21日桃院晴101 司執梅字第45100 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代理人林木森向原告公司經理陳奕 峰收取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時,已向陳奕峰表示免除系 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是以陳奕峰始會簽發如原證一票據 保管單所示之票據金額交與林木森,並分別兌現完畢。該票 據保管單上所載之票據金額均到個位數,倘非免除利息,則 何以未將利息金額一併算入,且該票據保管單係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與100 年11月9 日前來收取,倘非利息已免除, 何以長達近一年之時間均未來收取,亦未執行,迨承辦人員 交換始依系爭判決執行利息債權。又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 及100 年11月9 日收取票據保管單上之票款時,9,685,779 元及3,604,746 元債務既已分別判決確定,則利息部分即均 能明確計算,倘未對利息部分表示免除,則被告何以未計算 在該票款內?另該票據保管單上並未載明利息尚未收取,而 原告分二次交付被告本金債權高達1,300 多萬元時,被告除 交付原告如原證一之收據證明外,並無其他保留,依民法第 32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利息亦已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9月13日查獲原告違章用電,系爭判決主文為「 被告陳奕峰、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0 ,525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僅就系爭判決中之3,604,746 元提起 上訴,就未上訴之9,685,779 元部分,原告於100 年4 月15 日分次給付,另100 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後,尾款3,60 4,746 元原告亦於100 年11月19日分3 期繳付,至101年1月 31日止原告共計給付13,290,525元,因此被告依法計算結果 ,原告所為給付乃先抵充利息,並按期分次給付方式一一計 算抵充,是被告尚有1,204,275 元未予受償,並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鈞院101 年司執梅字第45100 號強制執行中。 被告否認有免除原告利息部分之債務,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催 促原告繳付利息。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204, 275 元及利息,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利息債務。 ㈡被告營業收入科目分為電燈電費收入、電力電費收入、其他 電費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及暫收款五種,追償電費科目屬其 他電費收入,利息收入科目為暫收款,為利科目登帳需要, 不同科目收取應分別掣開收據。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分次 給付追償電費,被告之代理人林木森為便收費入帳作業,及 確認原告所有支付追償電費票據如期兌現入帳,於100 年11 月10日依程序陳簽,奉准俟101 年1 月31日全部兌現後,利 息一次計收,且林大森並於屆退之稽查課長移交清冊中,重 要案件⑴載明「冠順染整追償電費應收利息」,足以說明林
大森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承諾,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免除利息之 表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 決書(即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以尚積欠1,20 4,275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案件受理中。 ㈡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已給付被告1,329,525元。四、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利息部分之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免除原告 利息部分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免除其利息部分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D 桃園0000000000號簽辦用箋、被告營 業處稽查課長移交清冊等為憑。經查,上開簽辦用箋載明: 「主旨: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償電費本金計13 ,290,525元,前已付9,685,779 元,另餘3,604,746 元以掣 開4 張支票分期給付(附件1 ),俟所收支票確定兌現後再 計收利息,…擬辦:三、俟所收支票確定兌現後再計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參以被告稽查課長移 交清冊中關於「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金童 違反電業法案件,應收利息案」亦載明:「依地方法院、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應收追償電費金額13,290,525 元 及利息1,317,797 元。俟101 年1 月31日後追償電費本金全 數收回後,再計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 告辯稱其並未有表示免除原告利息部分債務之意,尚非虛妄 ,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陳奕峰雖證述:「(問:此份票據保管單上載明100 年4 月8 日及100 年10月9 日分別簽發五張及三張共八張票 據,是否你開給被告公司的?《請法官提示原證一即卷第20 頁票據保管單影本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我以原告公司名 義開給台電公司林課長。」、「(問:這上面的金額有無包 括利息?)林課長沒有提到利息,他說積欠的電費只要本金
收回來就好。」、「(問:…林課長有無跟你說不收利息嗎 ?)林課長有說有好幾家公司也跟原告有類似的情形,他也 沒有跟那些公司收取利息,所以也不跟我們收取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惟查:林木森原僅 係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若事先未向公司簽准獲 得授權免原告支付積欠電費利息,豈可能擅自作出免除原告 支付利息之決定?況參照林木森於100 年11月10日呈核被告 營業處處長之擬辦意見,亦記載曾告知相對人(即原告)辯 護律師,本案係法院判決有利息給付問題,分期償還還是要 加計利息等語,有台灣電力公司D 桃園0000000000號簽辦用 箋可稽,衡諸常情,林木森應不至於一方面承諾原告免支付 利息,一方面卻向上級簽辦仍要向原告追償計收利息,前開 證人之證詞顯與林木森上開簽辦意見及被告稽查課長移交清 冊內容所載相悖,難以採信。又證人陳奕峰既任職於原告公 司並擔任公司經理,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難免偏頗、袒 護原告,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利息部分之債 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 效力拘束之人,即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 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 原告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被告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 行債權人,原、被告之當事人均適格。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 判決原告係積欠台電公司債務,被告僅係台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有斟酌之處云云,核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免除原告利息部分之債務,原告仍負清 償之責,自乏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妨礙請求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本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起訴主張撤銷本件 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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