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謝雪滿
相 對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張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2402 號、5930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鑑定該不動產價格,惟聲 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前開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 保,請准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7號刑事詐 欺案件偵查起訴及刑事判決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之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 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 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鑑價,惟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乙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屬實,有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然此 為刑事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以停止強制執 行之訴訟,並非法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得持以作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
四、據上,綜觀聲請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本院認為尚與停止 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不得持以作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 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