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美溶
相 對 人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透過訴外人何文彬向相對人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61 號12樓之3 之房屋,並約定 由抗告人將購屋款分期交付予何文彬,由何文彬轉交予相對 人,多年來抗告人將款項分期交付何文彬後均已完成給付購 屋款之義務,相對人均未表示異議。詎料相對人竟以抗告人 未給付上開房屋剩餘尾款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並於調解程序中謊稱抗告人所交付予何文彬之新台幣(下 同)158,000 元,何文彬並未轉交相對人,換言之,抗告人 未依約將分期所應繳納之款項交付何文彬或相對人,故抗告 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尾款317,822 元一次交付予相對人,斯 時因抗告人一時失察,誤信相對人所言為真,遂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惟抗告人事 後查詢匯款紀錄,發現並未曾短付購屋款項予何文彬,故抗 告人以何文彬未將抗告人所交付之158,000 元轉交相對人為 由提起民事訴訟,豈料,何文彬於101 年4 月30日調解庭中 除坦承有收受抗告人交付之158,000 元,亦表明已代相對人 收受該款項,是抗告人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遲延繳 納任何分期款項,抗告人至此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故原告於 10 1年5 月2 日提起撤銷調解筆錄訴訟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 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固以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素蘭並非相對人,伊係受詐欺始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等理由為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度 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之100 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進行中,相 對人曾說明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王素蘭名下等語,抗告人 為調解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素蘭,並非相 對人。惟抗告人仍願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並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前揭卷宗可稽。原告如欲以前揭事由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至遲應於10 1年2 月2 日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遲至
101 年5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 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之訴。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定期間之計算,係按民 事訴訟法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再審程序有關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相關規定 ,除得撤銷調解之事由發生或知悉於調解成立之後者,以知 悉時起算5 年為不變期間外,其餘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均 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為本院以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嗣雙方於100 年12月29日以「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願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317,822 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10 1 年3 月31日前先給付159,822 元,餘額158,000 元,自10 1 年4 月3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30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願 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835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5346分之16)及同段第83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3 46分之1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61 號12樓之3 之房屋(即同段13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最高限額31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人:黃紀恩;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美溶)。四、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 其餘請求權拋棄。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 份於原審卷第46、47頁可 稽。
㈡然依原審卷附雙方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 定,付款期別共分4 次,除第4 次款(尾款),雙方約定以 銀行貸款抵付尾款外,其餘3 次款,分別為要約款20萬元( 含已收定金5 萬元)、備證款5 萬元、完稅款10萬元,共計 35 萬 元(扣除定金5 萬元),應依約定期限給付賣方王素
蘭或賣方代理人何文彬,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依據該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記載,抗告人於 97 年8月10日給付20萬元現金予何文彬等情,參以抗告人主 張其已給付158,000 元予何文彬,足徵抗告人確實已將158, 000 元屋款給付何文彬。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 年12月 29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原書寫之第1 份調解單第1 項記載: 「相對人(即抗告人林美溶)願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紀 恩)35萬元,扣除代書何文彬代收158,000 元及管理費32,1 78元,餘額159,822 元,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給付。(代書 何文彬代收之款項158,000 元由相對人負責代催給付聲請人 ,如拒付時,相對人願負責給付)」,有該調解單在本院10 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 頁),嗣雙 方協商後又要求調解委員改寫調解條件,書寫第2 份調解單 (見上開卷第10頁),條件如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換言之 抗告人雖已將158,000 元給付何文彬,但既然何文彬並未將 上開158,000 元交付相對人黃紀恩,且誤認何文彬並無權利 代收上開款項,抗告人乃願再次給付相對人158,000 元。抗 告人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上開調解筆錄後,旋對何文彬起 訴請求返還上開158,000 元,抗告人與何文彬於101 年4 月 30日調解時,何文彬除坦承收受158,000 元外,並表明有權 代系爭房地賣方收受上開158,000 元,抗告人因此撤回對何 文彬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25 號調解程序 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即100 年 12月29日,抗告人固已知悉其有陸續將購屋款交付予何文彬 ,但其因相對人否認有收受何文彬交付之上開款項,不知何 文彬其實有代系爭房地賣方收受屋款之權限,而與相對人成 立系爭調解,始願再次給付158,000 元予相對人,苟其若知 何文彬有代理系爭房地出賣人收受前開屋款之權限,當無可 能再次給付158,000 元。故其主張至101 年4 月30日始知悉 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 時即101 年4 月30日起算,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該調解筆錄於101 年1 月3 日即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則抗告人前開所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因, 自其收受該調解筆錄時,即可知悉。惟抗告人於101 年5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距該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而以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訟 ,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