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月銀
相 對 人 林洪幼
關 係 人 林傳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洪幼(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月銀(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洪幼之監護人。指定林傳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72 年1 月17日起因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傳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而 相對人躺在床上,插著鼻胃管,雙眼閉著,沒有回應,並訊 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陳稱略以:對外界事物無明顯反應,其 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 。佐以陳炯旭診所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 :林員應為慢性精神病,疑似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無 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就家屬敘述,林員已經有近 10年呈現目前之功能狀態,由其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亦 支持此敘述,未來應無功能改善之可能。‧‧‧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可以自行呼吸。插 有鼻胃管及尿管。經反覆叫喚後,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 孔大小為2mm /2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嚴重攣縮,因 而無法測肌力及深部肌腱反射。BABINSKI SIGN 為陽性反應 。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侷限而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之表達。無自主之行為表現。無 法言語,對叫喚無明確反應。無法經由言語、動作溝通。無 法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 力: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插尿管及包尿布 ,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 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 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1 年10月5 日以旭字第1010 806-1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該公會101 年9 月13日桃姚字第101414號函所附之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肢體障礙重度身障手冊, 現臥床無自主和意思表達能力。因相對人住屋後土地遭徵收 (家屬提示桃園縣政府公文) ,需辦理印鑑證明做處理。再 者,聲請人、關係人亦打算將相對人房屋過戶給相對人部份 子女共同持分( 即聲請人、關係人、長媳、五女等四人) , 使房屋不得販售,保障相對人有穩定住居所之權益。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為相對
人三子。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共有兩段婚姻,僅知相對人和第 一任丈夫育有一男一女,在子女幼時往生,第一段婚姻所生 之長子死亡、長女失蹤。相對人與第二任丈夫有七名子女, 共二男五女;次女已往生;次子和六女罹患精神疾病居住療 養院;三女住台北,已婚遭配偶家暴,聲請人稱難以溝通僅 和五女有聯絡;三子即關係人,曾腦傷開刀,現有智能障礙 輕度手冊;四女即聲請人,已婚住桃園,與配偶、子女、外 孫女同住。現相對人居住家中,與關係人、長媳、兩名孫子 女同住。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下肢彎曲萎縮無法伸 直,肢體亦僵硬踡縮無肌力,身上安置鼻胃管、尿管及包裹 尿布。相對人可睜、眨眼,家屬和訪員叫喚相對人都無回應 ,聲請人稱相對人意識不清楚、不認得人、不會講話,現手 腳萎縮有壓瘡,聲請人稱相對人臥床初期仍能言語,近十年 來已無言語表達能力。居家照護員表示相對人無意識反應, 身體僵硬難以放鬆。相對人現住家中,由關係人主責照顧生 活起居。家屬申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員每周到宅五次共十 小時,提供按摩、拍背和擦澡等服務;家屬另申請署桃居家 護理,每月到宅三次更換鼻胃管、尿管和確認相對人健康。 此外家屬亦準備氣墊床、病床供相對人使用,另相對人房間 位住家二樓,有窗戶採光佳,於夏天略顯悶熱。相對人現住 家中由關係人主責照顧,家屬亦申請居家照顧輔助照顧事宜 ,照顧費用開銷近萬元,主要由關係人支付。家屬人稱現住 四樓透天厝和房屋地坪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名下無存款, 每月領取補助七千二百元。現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由 、存簿由關係人保管,印鑑、地契,由聲請人主責管理。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聲請人自述家庭 月開銷無法計算也未曾計算,自述收支可持平、無得存。聲 請人至相對人住處受訪,故未至聲請人家中訪視。聲請人自 述為公司負責人又是家管,除處理公司事務外,亦要接送和 照顧就讀國小的外孫女。此外,聲請人自述身體狀況不佳, 需就醫看顧自己健康,再加上配偶不喜歡聲請人過問娘家事 ,因此甚少返回娘家。聲請人陪同訪員進入相對人房間,站 在床頭但與相對人無特別互動,進入房間未五分鐘,即表示 房間悶熱味道不佳,要求訪員改回客廳繼續訪談。自述以前 天天來探視相對人,近兩三年因自己身體狀況(右半邊血管 阻塞),加上配偶不願聲請人介入娘家事務,再者相對人長 媳曾亦有所指家中掉東西,故聲請人目前一年僅返家探視相 對人兩三次。
㈣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自述未出嫁 前相對人臥床由其照顧,相對人意識尚清楚時曾口頭授權聲
請人保管和處理其財產,擔任監護人角色為自己決定,其他 手足則為精神障礙或狀態不佳亦無能力處理此事。相對人五 女林月珠女士知悉未有反對意見,相對人長媳不知曉此案辦 理,但長媳的長子同意聲請人作法,關係人在旁亦口頭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㈤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打零工和撿拾 資源回收,收入不穩定,除負擔相對人開銷花費,居住療養 院的手足開銷亦由關係人處理。同住長媳提供餐食,關係人 有能力也會貼補年節祭祀開銷,自述和長媳家庭收支分開, 自身和相對人的月開銷至少在六千和九千之間,包括相對人 花費、關係人生活支出等,固定收入為相對人補助7,200 元 和關係人身障補助3,500 元,相對人子女各有經濟負荷,無 法給予協助。關係人自述經濟勉強夠用,都是省吃儉用過日 子。關係人打零工,工作不穩定,大部分時間都在家中照料 相對人,或至附近撿拾資源回收。關係人陪同進入相對人房 間,會主動站在病床旁碰觸相對人身體,且欲將被單、尿布 打開向訪員說明相對人身體狀況。
㈥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主 責相對人照顧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因家中無其他合適之 人選,由聲請人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月銀女士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林傳 杰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聲請人在 旁輔助,費用則由關係人個別負擔。相對人五女林月珠女士 也以書面表示同意此案辦理,聲請人稱相對人其他子女不是 失蹤、罹患精神疾病,要不就是狀況不佳,也不適宜處理此 案,因此由聲請人會同關係人、相對人五女討論後,選(指 )定林月銀女士為監護人人選、林傳杰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月銀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傳 杰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 ,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且相對人目前之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 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關係人林傳杰為相對人之子,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並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且未曾涉入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
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傳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傳杰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