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沈高輝
相 對 人 沈周阿蘭
關 係 人 沈高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周阿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高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周阿蘭之監護人。指定沈高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植物人)之病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沈高 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沈高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 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 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沈 高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 的係因相對人次女之子亡故,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擬替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 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外觀,其臥躺在床,有插鼻胃管以協 助進食,四肢疑為肌肉萎縮而蜷曲。諭請聲請人呼喚相對人 ,相對人並無反應,惟聲請人稱似乎於尿布濕時偶爾會發出 聲音。於相對人耳旁呼喚其名字,亦無反應。目前相對人在
居家由印尼看護照顧,因聲請人為耳鼻喉科醫師,有適當之 器材照料相對人生活所需,此有本院101 年9 月4 日訊問筆 錄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沈員 出生發育史未知。過去學歷為小學畢業。過去為家庭主婦。 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可。否認香煙、酒精、違禁藥品使用之 習慣。罹患高血壓有二十餘年之久,持續規則追蹤中。沈員 大約於7 年前腦中風,當時意識喪失,經急診、住院治療, 被告知為缺血性腦中風,出院時無法言語,無法識得家人, 生活無法自行處理,呈現近似植物人狀態,在家中由家人聘 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這7 年來,沈員功能並無明顯進步 ,但其肌肉逐漸僵硬、關節活動逐漸受限,仍然無法言語、 無法識得家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沈員為陳 舊性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植物人狀態。沈員持有民國100 年 8 月18日重新鑑定而再度開立之殘障手冊:植物人、極重度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躺臥在床上,雙眼緊閉、插有 鼻胃管、包尿布,四肢均呈現明顯的攣縮,關節活動明顯受 限,肌力無法測知,左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可見到異常增強, 其餘無法測知。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因長期臥床 ,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 之表達,無自主之行為表現,無法言語,對疼痛刺激發出呻 吟的聲音,但是無有意義的言語表達,對叫喚無反應,無法 經由言語、動作溝通,無法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 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且無 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沈員應為器質性 失智症、極重度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沈員自7 年前腦中風至今,功能皆無明顯之改善,未來 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01 年09月09日旭字第1010 807-1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 宣告之原因:因相對人外孫於101年06月24日去世,家屬擬 代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而聲請此案。(二)需求評估:相對 人中風臥床無意識表現,無生活自理能力,有長期照護的需 求。相對人已逝的外孫有債務,為避免失能的相對人無故負 債需辦理拋棄繼承,因失能的相對人無自理辦理的能力,有 受監護宣告的需求。(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沈高輝先生 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沈高賢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沈高 輝先生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 相對人長子沈高賢先生、長女沈高琴女士、三女沈高玉女士 、四女沈高環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 定沈高輝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沈高賢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沈高輝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沈高賢 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沈高賢先生居住於新北市且公務繁忙,訪員僅以電 話進行約10分鐘的訪談,致訪談受到時間及空間限制無法進 行觀察及環境評估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 09月07日桃姚字第10140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及長子,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 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能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沈高輝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沈高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