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梅子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余玉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梅子(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梅子之輔助人。指定財團法人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梅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多重障礙情況,又聲請人父 母雙亡,現正收容於財團法人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中,惟聲請 人之兄長,曾將聲請人帶離收容中心,並利用聲請人在外購 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且因未依約繳款,導致聲請人名下 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內之存款,經強制執行扣款殆盡。因聲 請人重度多重障礙致其意思表示能力欠缺,已達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另因聲請人之兄長目前因案入獄服刑 ,且有前揭不適宜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情況,亦查無其他適 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桃園縣政府為聲請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收容聲請人之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 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 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 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 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 往聲請人現居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經點呼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發出 聽不懂的聲音,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陳稱略以:生活自 理需人引導,吃飯、洗澡等基本生活作息能夠自理,其他詳 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佐 以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陳 員應為智能障礙,中度以上至重度之個案。目前在監護的環 境下,大部分之生活自理之能力可,有部分經濟活動及社會 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未來經過訓練,功能應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但應無法達 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之程度。‧‧‧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 ㈠理學檢查:粗動作可,細動作不協調,及平衡較差;並未 見到不自主運動。其餘身體部分無明顯異常。㈡精神狀態檢 查: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配 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明顯異常。雖有構音較模糊之狀況, 但可以完成對答,言語切題。思考流程無明顯異常。否認妄 想、幻覺之存在。驅力可。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在監督的 環境下,生活自理可,可以自行進食,洗澡需監督,生理期 之處理則仍須人協助。顯示陳員在監督的環境下,大部分生 活自理之能力可。㈣經濟活動能力:過去可以訓練到從事代 工而有收入,對於紙鈔無法辨識幣值,在社會適應時會想要 買東西,但無法計算補找。顯示目前應有部分經濟活動之能 力。㈤社會性活動:可以主動與人打招呼,沒有特定訓練活 動時會與其他學員玩在一起,顯示目前應有部分社會性活動 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1 年9 月12日旭字第1010801- 1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 場訊問聲請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聲請
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 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1 年8 月20日桃姚字第101376號所函 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的 陳麗昭社工表示,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智障 重度、語障中度)心智缺陷,其養父母皆已雙亡,經瞭解相 對人仍有1 名兄長,但其兄長曾以相對人之名義在外購買汽 車並辦理貸款,於事後亦未按時償還貸款,致相對人個人權 益與財產安全受損,且該名兄長未曾主動關懷探視相對人或 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與安置費用,故為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也避免上述類似情事發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目前未婚、未曾就學,據戶籍資料 顯示,聲請人原住花蓮縣,原名為「劉梅子」,出生別為「 五女」,於民國72年被養父陳根、養母陳雪卿收養,改姓為 「陳」,養父母往生後約於民國87年即由同戶籍之的陳李秀 英監護。陳麗昭社工表示並不知悉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家庭狀 況,以及聲請人於養父母往生後入住收容機構的情況與原因 。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03月因前收容機構「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57 巷 3 號)停辦而轉介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受委 託安置至今,且並無任何親屬曾主動至機構探視聲請人。聲 請人外型較顯瘦小,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具自主行動能力,可以言語與人作簡單之交談,多以「是、 不是、知道、不知道」等詞回應,且說話咬字含糊不清,不 知悉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年齡等個人資料,無書寫之能力, 無數字運算概念,不會從1 數到10,可從事摺蓮花之手工藝 ,精細動作尚可。相對人無就業與獨自生活之能力,可自理 部份日常生活起居,但仍需教保員在旁檢視或提供適當之協 助。聲請人之照顧安置機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 家園」位於郊區,外出需自備交通工具,周邊除部分民宅外 ,多為農田,環境清幽,室內環境寬敞,通風及採光佳,設 施設備齊全,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目前「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相對人之主要安置照顧機構,
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每月安置費用共兩萬元,以桃園縣 政府提供之扥育養護津貼全額補助。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 ,身份證、身障手冊等私人證件皆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 信愛心家園代為保管。
㈢關係人說明: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機構。機構內目前設有2 名社工,9 名生活輔導員 及教保員,目前總收容88人。1 樓設有餐廳、日間活動教室 、員工辦公室、護理部、廁所,2 樓為男性寢室與多功能教 室,教室內設有簡單復健器材與跑步機,3 樓為女生寢室, 4樓頂樓為曬衣場。
㈣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為相對人目前唯一且持續 之主要照顧機構,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㈤建議:經訪視,本案之相對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為袁曉君律師,相對人目前的主要照顧者為「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除提供食宿、日常生活照顧服 務外,並協助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全額托育養護補助,作 為相對人目前唯一之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居住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期間,並無親屬主動關懷探視。本案 聲請由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 立誠信愛心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無其他適當 之親屬可以照顧及擔任渠之輔助人,而關係人即桃園縣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擁有一定之預算,亦有充分之人 力來服務、照顧無依縣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 如由桃園縣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渠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又另一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為本件 聲請人之實際生活照顧者,除熟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外,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 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