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268號
TYDV,101,監,268,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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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治華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潘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貴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貴蓮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 因相對人患中度老人失智症、心臟病、腎臟功能喪失等多重 疾病,現需每週三次洗腎(血液透析)以維持生命,24小時 全天候需人照顧,看護、醫療、藥品、營養補充品及生活開 銷等花費龐大,每月概估需新臺幣(下同)45,900元。審酌 相對人所有收入,除榮民遺眷生活補助費每月13,600元及長 子每月匯款5,000 元,合計約18,600元外,尚不足27,000元 左右,全數依賴次子即聲請人獨力負擔。惟聲請人自民國91 年起獨力承擔照顧雙親之責,精神及經濟壓力極大,迄今實 已不堪負荷,另相對人其餘子女目前亦因生活困頓,不願或 無力分擔相對人所需花費;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如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得用以支應相對人自身所需 開銷不足之處,並改善其生活以頤養天年,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如聲請事 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 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 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相對人生活照顧所需經費試算表、相關支出費 用單據、相對人每月收入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查相對人其 餘子女即關係人蕭翠萍蕭曼萍蕭富華對於本件聲請人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潘貴蓮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異議,此亦有渠 等所提聲明書1 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許可。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潘貴蓮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



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92.76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龍岡路三段636 巷17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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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