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韋淳原名:許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韋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於民國101年8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 工作收入,全因其子許嘉維勞突於99年間罹患多發性大腦白 質病變,造成精神、語言、肢體之身心障礙以致長期臥床, 需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其目前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共需32,050元(若含代償許嘉維就學貸款債務6,000 元 ,則需38,050元),全仰賴許嘉維勞保失能給付80萬元及身 障補助度日(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每月4,000元、101年2 月迄今每月4,700 元),別無其他財產可提供處分,是以聲 請人目前之財務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信 用卡及就學貸款債務,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4,733,241 元,此有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曾於101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方案,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條 件為分兩階段,利率0%,每月償還5,000元,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附卷可考,惟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 全職在家負責照顧其罹患多發性大腦白質病變之子許嘉維, 且又無其他財產,僅有領取許嘉維勞保失能給付80萬元及每 月身障補助4,700 元,亦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99 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許
嘉維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4 日保給核字 第100031000444號函,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核無不實。復 參據聲請人陳報其早於89年與許嘉維生父許海泉離婚後,二 人各自另組家庭,雙方不再有任何連絡,故由其單獨監護扶 養許嘉維,以致許嘉維嗣後罹病所生之照護費用,亦均由聲 請人一人負擔,其後聲請人雖於98年間與配偶杜浩誠再婚, 然因杜浩誠本身亦負有債務,又需扶養二名與前妻所生之子 女,自己經濟已顯拮据,難有餘力可幫忙分擔許嘉維之照護 費用,且杜浩誠現租賃之房屋無多餘房間可安置許嘉維,故 聲請人另有在外租賃房屋照護許嘉維之必要,是則聲請人目 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需32,050元(含房屋租金5,000 元、 勞保及健保保險費2,000 元、個人伙食費8,000 元、照護費 17,0 50 元,若加計預期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6,000 元,則 需38,05 0 元),有聲請人提出自己部分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及健保保險費收據、電信費 單據;許嘉維部分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款證明、醫療費收據 、日常用品發票、送貨單、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杜浩誠部分之全戶戶籍 謄本、桃園縣政府列為中低收入戶之函件、子女學生證、子 女就學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債 務協商之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貸繳款收據、99年及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件附卷為憑,核無虛假。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甚穩定,且尚需 支出自己與其子許嘉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照護費,所剩可 挪作為清償債務用之款項有限,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4,733,241 元,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另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