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7號
TYDV,101,消債抗,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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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張桂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易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
      )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維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滿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張桂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盛業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0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2 日桃院永99年度司執消債更賢字第120 號債權表(下稱系爭 債權表)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0 3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本 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 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以及第449 條之規定 ,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 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之最大銀行應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惟事實上卻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與抗告人辦理協商。抗告人履行四期協商方 案共繳納新台幣(下同)43,110元,中信銀行雖表示其已將 抗告人所繳納之協商款分配給各債權銀行,惟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事後卻仍向抗告人催繳,表示伊未收到協 商款,是抗告人對中信銀行所陳報之充帳明細仍有疑義;另 中信銀行債權表中房貸359,164 元,並非理財透支,有擔保 債權與無擔保債權魚目混珠;台新銀行之40萬元春節優惠是 在房貸240 萬元沒有著落而產生的信用卡卡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債之後才冒出來云 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4 月與中信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 95年4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且每月10日以10 ,212 元之協商方案,嗣抗告人又再與中信銀行成立月付10,1 39 元,分116 期,利率0 %之協商方案,惟上開協議內容均未 經抗告人寄回中信銀行,而抗告人仍依照第一次協議書之清 償方案持續清償至95年10月25日毀諾(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 號卷第25至27頁、第96頁,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 0 號卷一第51頁、第61頁),且據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 日 提出之抗告狀記載:「...,並不是拒絕於協議書上簽名 ,而是不做第二次簽協議書,...」,亦不否認第一次協 議書之清償方案。
㈡依據卷附100 年1 月12日桃院永99年度司執消債更賢字第12 0 號債務人張桂穎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中信銀行房 貸359,164 元係列為有擔保債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為無擔 保債權。而該債權表於100 年1 月20日依抗告人所陳報送達 代收人張飄闊住居所為送達,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 ,於100 年1 月20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 送達代收人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抗 告人於101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早已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之期間,自不得再就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所申 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為異議。
㈢再者,抗告人前於95年間既與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縱然 當時中信銀行非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然此一錯誤並不影響 抗告人得依成立之協商方案還款之權利,而抗告人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提出異議之對象,僅限於債權人 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而已,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顯非屬與系爭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 數額或順位有誤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項提出異議 之範圍。
㈣另抗告人前已繳納之協商款有無於債務總額中扣除乙事,司 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9 日發函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嗣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自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分別於100 年3 月18日、同年3 月 22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協商後共繳交4 期計7,05元並已沖 抵欠款」、「債務人理債協商繳納之款項共13,6 77 元,已 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分別沖銷費用、利息、本金」,中信 銀行則於100 年3 月25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辦理



期間共繳納43,110元,本行已悉數分配與債權銀行」等語, 並提出債務協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分配金額明細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99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卷二第56、68頁、第 79至85頁),且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兆豐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等債權銀行等之代理人陳邦寧、劉 育麒、曹埸峸、李維倫王光民於本院調查中均到庭表示已 從中信銀行處受領債務人協商所繳付款項之分配款(見本院 卷第64、65頁),是抗告人於與銀行協商期間共繳納雙方均 不爭執之43,110元,業經中信銀行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其餘 債權銀行,且該協商款已於各債權銀行債務總額中扣減等事 實,堪信為真。又抗告人雖主張安泰銀行曾向伊表示均未收 到協商款云云,惟安泰銀行之代理人劉育麒於本院調查中到 庭陳稱:「(問:有無自中國信託受分配債務人所繳納之款 項?)有,共受償2,752 元」、「(問:債務人說安泰銀行 向其表示並未受分配中國信託銀行交付之分配款,有何意見 ?)我們是在95年10月18日受分配2,612 元、19日受分配 140 元,共計受償2,75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 面),安泰銀行所述既與中信銀行提出之分配金額明細相符 ,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中信銀行已將抗告人所繳納之協商款按債權額比 例分配給其餘債權銀行,而各債權銀行亦將該協商還款於債 務總額中扣減,而抗告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債權表所列之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為異議,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第36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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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