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天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民國
101年8月16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代理人疏未將清晰之民國97年11月 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 致原審法院無法切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小規模額營業額上限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之依據,然原審因97年11月至12月之401報表 模糊不清未予列入計算,是原審對抗告人之營業是否達200, 000元營業額上限之審酌,似有未足之處,原審駁回更生程 序之聲請難為公允。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 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 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 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 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 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參照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字第752625 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 元,規定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營業額標準。是以債務人如非 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 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獨資經營天霖水電行,有其提出之401報表可 稽,可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有從事營業活動。復核 加計抗告人所提供清晰之民國97年11月至12月之401報表, 則天霖水電行自96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間之401報表所載,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天霖水電行之營業額分別為 :96年5月至12月(共個8月)為1,375,442元、97年1月至12 月(共12個月)為2,724,085元、98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為1,988,905元、99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3,357,06 8元、100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為1,671,103元、101 年 1月至4月(共4個月)為502,890元,營業總額為11,619,493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規定,營業 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5年即60個月 ),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營天霖水電行之平均每月營業額 為193,658元(計算式:11,619,49360=193,658,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小 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之規定。又核原裁定將100年1月至12 月(共12個月)誤加計為1,812,284元,經本院核計應為1,6 71,103元(參閱101年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 ,是縱依原審卷之計算,加計抗告人所提出清晰之97年11月 至12月之營業額184,553元,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營天霖 水電行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仍為196,310元(計算式:(2,688 ,1 38+1,988,905+3,357,068+1,671,103+502,890=10,208, 104)52=196,3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既係以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 額平均每月20萬元為區分是否係小規模營業活動消費者之標 準,是營業人之成本、淨利、收入為何,不在審酌之列。抗 告人之平均每月銷售額既未超過前規定之平均每月營業額20 萬元,自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甚明 。原裁定認其因逾越該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營業額之標準, 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 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則抗告人得否進行更生程序,尚有依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調查認定之必要,故應予發回由 原審就此部分再為調查認定後,更為裁定,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