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祖文
代 理 人 沈慧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林進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徐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顏士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祖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 免責,惟聲請人自民國98年8 月被強制扣薪迄101 年3 月31 日,已繼續清償每月可處分所得達32個月(即2 年有餘)以 及3 次年終獎金,每次扣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300 元不等,已繼續清償二年之可處分所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另認為聲請人有消債 權例第134 條第4 款原因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之奢侈、浪 費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金額佔全體債務金額比例甚低,情節 輕微,依消債條第135 條仍得為免責之裁定。為此聲請法院 為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8年8 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聲請更生,經移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 號 更生事件中,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 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債權人 均未受分配,故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各 裁定案號、日期及摘要詳如附表1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本件免責,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前於98年8 月 20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點,即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載「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期間為自96年9 月21 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而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 字第341 號裁定之附表2 償債能力分析表(附表2 ),認 定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薪資為32,800元,每月平均合 理支出為16,34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458元(計算式 :32,800元-16,342 元=16,458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94,992 元(計算式:16,458X 24月=394,992元)。
㈢聲請人固謂其自98年8 月被強制扣薪迄今,已繼續清償每 月可處分所得等語。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中捷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詢以債務人自98 年8 月起之扣薪明細,查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業經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860 號為假扣押執 行,迄101 年8 月止,已扣薪418,548 元。而該418,548 元扣除已分配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之 42,468 元 ,截至101 年8 月為止,尚有376,080 元暫存 於中捷公司,此有台北地院98年7 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黃 字第58860 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 政執行處98年7 月17日宜執廉93年牌稅執字第00054171號 執行命令,以及中捷公司陳報及聲請人庭呈之扣薪明細表 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5、37、43至46頁 )。
㈣惟聲請人前開扣薪款項仍扣押於中捷公司處,並未清償予 各普通債權人,即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所示情形不符 ,債務人以此主張裁定免責,於法自有未合。至於消債條 例第135 條規定,法院尚須審酌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既未曾受償,自難予聲請 人免責之裁定。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 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 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 為之,消債條例第140 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前次經本院99 年8 月19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不免責,嗣於99年9 月7 日確定,迄今已超過不得執行之2 年期間。而聲請人雖 有376,080 元扣押於中捷公司,且該扣押命令仍及於聲請人 繼續發生之薪資債權,惟因無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清償予普 通債權人,致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之規定 而陷入窘境。是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得持確定之債權表以及本 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對 本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俾利債權人受償,嗣實際清償額度 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數額後,聲請人得再向本院聲請 為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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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定日期 │案號 │摘要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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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9 月1日 │基隆地院98年度消│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1 │ │債更字第109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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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4日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債務人沈祖文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17 │
│ │ │字第314號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 │ │ │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 │ │ │ │
├─┼──────┼────────┼──────────────────┤
│3 │99年1月5日 │本院98年度司執消│製作債權表。 │
│ │ │債更字第251號 │嗣於99年5月17日簽結改分消債清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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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6月7日 │本院99年度消債清│債務人沈祖文自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16│
│ │ │字第88號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 │ │。 │
├─┼──────┼────────┼──────────────────┤
│5 │99年8月19日 │本院99年度消債聲│債務人沈祖文不免責。 │
│ │ │字第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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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之償債能力分析表┌─────┬───────────┬─────────┬────────────────┐
│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本院判斷 │
│每月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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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每月收│聲請人自陳其於中捷公寓│⒈膳食:5,700 元 │⒈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入為32,800│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⒉扶養費:3,000元 │ 活費包含膳食費、交通費、所得稅│
│元 │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⒊交通費:500元 │ 、醫療費、租金、勞健保費、電話│
│ │約32, 800 元並提出存褶│⒋所得稅:292元 │ 費、福利金、團保費在內,合計為│
│ │節本、薪資收據、在職證│⒌醫療費:200元 │ 8,126 元(23,626元扣除房租12, │
│ │明書等件為證(基隆卷第│⒍租金:12,500元 │ 5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為8,12│
│ │38-49 、54-67 頁),自│⒎勞保費:500元 │ 6 元),應屬合理。 │
│ │堪信為真實。 │⒏健保費:455元 │⒉房租費: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兒│
│ │ │⒐電話費:500元 │ 子全家同住、水電、瓦斯、家中採│
│ │ │⒑福利金:164元 │ 買及配偶生活開銷等皆由兒子負擔│
│ │ │⒒團保費:107元 │ ,故其負擔房租12,500元,然以聲│
│ │ │⒓合計:23,626元 │ 請人之收入及債務狀況,聲請人所│
│ │ │(基隆卷第14頁) │ 用於居住之費用明顯過高,且依聲│
│ │ │ │ 請人配偶沈楊淑美97年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
│ │ │ │ 18頁),沈楊淑美既有收入,此部│
│ │ │ │ 分應由沈楊淑美分擔2 分之1 為妥│
│ │ │ │ ,故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 │
│ │ │ │ 6,250元(12,500元÷2)。 │
│ │ │ │⒊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
│ │ │ │ 母許匏之扶養費3,000 元,惟聲請│
│ │ │ │ 人之母共有5 名子女(本院卷第13│
│ │ │ │ 頁),以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
│ │ │ │ 出為9,829 元計算,聲請人所應負│
│ │ │ │ 擔之金額為1,966 元(9,829 元÷│
│ │ │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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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每月薪資:32,800元 │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6,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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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2,800元-16,342元=16,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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