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桃簡字,101年度,638號
TYDV,101,桃簡,638,2012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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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邱黃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謝勝岳
      蔤芝菓芭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附民字第236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勝岳前以被告蔤芝菓芭奈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8年4 月1 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 鎮○○路17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租期為98年1 月18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另 約定被告謝勝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如因 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與被告蔤芝菓芭奈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被告謝勝岳於系爭房屋1 樓開設「新疆羊排店」 經營餐飲生意,竟疏未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自行在系爭 房屋1 樓店面後方儲藏室以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外接 冰箱使用,又未注意定期維修管理,終致98年11月6 日凌晨 0 時許,系爭延長線因過熱熔斷引燃大火(下稱系爭火災) ,燒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及內部物品,致原告受有329,700 元 之損害。且被告謝勝岳上開過失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29 號提起公訴後,經鈞 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被告則以: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被告謝勝岳就系爭房屋 之失火須有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 之約定則係將民法第432 條所規定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納



入,並非關於火災之注意義務約定。又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並未具體指明確為系爭延長線所致;且被告謝勝岳信賴 原告於出租前已長期正常使用系爭延長線及其插座外接冰箱 ,始於承租後繼續依此方式使用,復未於系爭延長線上安裝 冰箱以外之其餘高功率電器產品使用,是系爭火災非因被告 謝勝岳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前已就系爭火災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失向其投保之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依 該公司理賠所據之「損失理算總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火 時實值966,335 元,保險金額為50萬元,經明台產險公司參 酌折舊率計算後,認為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之實際損失 金額為218,220 元,且已支付原告保險金112,911 元,則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中之112,911 元已當然移轉予明台產險公司,僅 餘明台產險公司所核算損失部分中未理賠之105,309 元始得 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於系爭火災後,已就系爭房 屋1 樓天花板、水泥、砂、益膠泥、工資、1 樓總開關及配 備、進屋線14*3、專用插座廣告線屋(內線)、開關插座、 另料及消耗、技工等部分修繕完成,花費達41萬餘元,並將 室內重新裝潢布置,所費金額遠高於明台產險公司所認系爭 房屋損失之218,220 元,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系 爭房屋係於63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十分老舊,於考慮「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後,系 爭房屋之價值已幾乎折舊殆盡,價值遠不及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謝勝岳前以被告蔤芝菓芭奈為連帶保 證人,於98年4 月1 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 樓,租期 為98年1 月18日至99年1 月17日止。嗣被告謝勝岳即於系爭 房屋1 樓開設「新疆羊排店」經營餐飲生意,並於系爭房屋 1 樓後方儲藏室以系爭延長線外接冰箱使用。其後於98年11 月6 日凌晨0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燒毀系爭房屋之設備及內 部物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謝勝岳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以98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對被告謝 勝岳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謝勝岳罪刑在案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均為影本,見本院99 年度審附民字第236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第5 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其1 樓餐廳後(東)側 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 損,前(西)側僅受輕微燒損,1 樓廚房僅受輕微燻燒及煙 薰,儲藏室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1 樓與2 樓中間樓梯 僅靠近1 樓一側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2 樓、3 樓及頂樓均 僅受輕微燻燒及煙薰;1 樓餐廳後(東)側裝潢木板以靠近 儲藏室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較嚴重,燃燒點較低,餐 廳後(東)側與儲藏室中間牆壁有明顯「ˋ」型燒痕,牆壁 受熱、變色、燒白情形以靠近南端一側較嚴重,顯示火流是 由1 樓餐廳後(東)側南端向北端及向前(西)側延燒;1 樓餐廳後(東)側南端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 燒損,燒損程度以靠近儲藏室一側較嚴重,餐廳後(東)側 南端與儲藏室中間裝潢木板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燒損程 度亦以靠近儲藏室一側較嚴重;1 樓儲藏室內部物品、裝潢 木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程度以南側西端 較嚴重,此處有放置1 台冰箱,冰箱受火熱嚴重燒損,周圍 鐵架及鍋具均以靠近冰箱一側受熱、變色、彎曲情形較嚴重 等情,有前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記 載內容可稽,可見系爭火災之火流是由系爭房屋1 樓放置被 告冰箱、系爭延長線之儲藏室南側西端處向四周擴大延燒。 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鄰居李宋美麗於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 陳述略以:「當時火有很大,火的位置在中央路178 號(即 系爭房屋)後面。」等語,已足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確係 在系爭房屋1 樓後方放置被告冰箱及系爭延長線之儲藏室南 側西端處無誤。另再依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中所另敘及之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 或菸蒂殘留、炊事之跡象,與被告最後離開時間相隔已超過 4 小時;證人及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各稱系爭房屋門窗 為關閉狀態,現場未見可疑之人、事、物;系爭延長線有熔 斷之情形,經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熔痕,系爭延長線之線徑 為2.0mm ,熔痕具有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本 體間有明顯界線等特徵;系爭房屋之配電盤電源開關為跳脫 狀態等情綜合以觀,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有可能為系爭延長線 於使用狀態中引火所致。而前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之結論亦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大溪 鎮○○路178 號,起火處是在178 號1 樓儲藏室南側西端處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同於 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三、再查,本院經依職權就一般冰箱以使用2mm 線徑之延長線連 接插座之方式取電,是否有俗稱電線走火之危險?若有此危 險,其危險程度如何?等事項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該公司覆稱:「一、…依據電工法規,直徑2mm 單線安 全電流為20安培(A )以下。以一般市售冰箱最大消耗功率 為310W(壓縮機130W+除霜電熱器180W)為例、電壓為110V 、功率因數為0.8 ,由消耗功率、電壓及功率因數等參數計 算得知其電流小於3.52安培(A ),遠小於電工法規的20安 培(A )。電線走火主要原因為電流超過該線路容量或接觸 不良而導致溫度過高,因此,在正常使用直徑2mm 延長線之 情況下,並無電線走火之危險。二、但若有下列情形,將增 加電線走火風險:延長線插座另插有其他電器時,則會增加 延長線載流量。延長線插座與冰箱或其他電器之電源線接觸 不良,易導致局部發熱。延長線老舊。」等語,有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電研字第10006009941 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為我國主管電力生產、供輸、販售之專業機關,與兩造 復無何利害關係,是其所提供之上開專業意見,應屬客觀可 採。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可能為系爭延長線於使用狀態中引 火所致,雖經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覆函內容,可知系爭延長線在插接冰箱電線之正常使用情況 下,並無電線走火之危險;再依前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調查結果,並未見系爭延長線有插上其 他電器電源線之情事以觀,系爭延長線引發系爭火災之可能 性即僅餘系爭延長線與冰箱之電源線接觸不良或系爭延長線 老舊等原因所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系爭火災之 發生原因,僅存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究係其中系爭延長線 與冰箱之電源線接觸不良或系爭延長線老舊之原因所致,尚 難認定,亦即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明之處。而本件原告既主 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能 否歸咎被告,又屬原告主張之權利得否成立之要件事實,是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原告負證明被告於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抽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之責任。然查,被 告就此部分之要件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生系爭火災。
五、按「乙方(即被告謝勝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屋 (即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 方之過失致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 11條有明文約定。而原告固主張依此約定,被告對於承租之 系爭房屋失火時,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而非重大過失之 責任。然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 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 有明文。雖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 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考)。惟觀之上開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 ,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類,別無關於失 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文字不足以 認為就本件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 之約定。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通 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 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 條 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 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係屬被告謝勝岳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 負責之特別約定,並不足採。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謝勝岳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遑論認定被告謝勝岳之過失是否 屬於重大過失,又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謝勝岳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即 更無可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租賃物因承租 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 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承租被上 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 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 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60 號、22年上 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勝岳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則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損害之結果,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其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原告 負侵權責任。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謝勝岳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有過失,遑論認定被告謝勝岳之過失是否屬於重大過失,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謝勝岳賠償損害,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同無 可採。
七、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另有明文 。本件被告蔤芝菓芭奈係擔任系爭租約中被告謝勝岳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固屬無誤,然被告謝勝岳對於原告既無庸負 何系爭租約約定或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蔤 芝菓芭奈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何代負責任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被告蔤芝菓芭奈與被告謝勝岳連帶賠償之部分,要無足 取。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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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