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李英瑜
相 對 人 李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4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受相對人之詐欺,而替相對人 繳納其擔任訴外人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所積欠之 營業稅罰款、地方稅務局罰款、健保及勞保費及律師費用, 兩造並約定待抗告人與第三人陳茂修刑事侵占、詐欺案成立 ,並獲民事賠償後,將支付一成金額予相對人。是以,抗告 人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7,500 元 ,到期日101 年1 月4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 因相對人訛稱僅係擔保抗告人日後支付予相對人之報酬之用 ,抗告人受相對人詐欺所開立,此觀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背面 親簽「不可供作其他用途」之備註說明自明。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 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受相對人之詐欺, 誤以為此僅係作為擔保日後抗告人支付相對人酬勞之依據而 簽發等語。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 受相對人之詐欺或僅為擔保之用,經核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可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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