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49號
TYDV,101,抗,14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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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胡宗慈
      胡宗偉
      胡何秀蓮
      胡宗傑
相 對 人 劉得垣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37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抵押權, 係為擔保將來抗告人胡何秀蓮與第三人劉邦友間合作之土地 開發案完成後,抗告人胡何秀蓮應給付予劉邦友之3,000 萬 元酬金債務,此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僅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補充書、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法知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 確已屆清償期;又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示,本件 抵押權係採分批設定、分批付款,而相對人雖提出日期均為 民國77年8 月8 日,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及2,000 萬元之 第2 、3 次保證金收據,惟其上所記載劉邦友所交付之上開 金額支票,均已經劉邦友於同年月20日藉故取回,有華南銀



行帳戶明細可憑,足見抗告人胡何秀蓮劉邦友或相對人並 無負有何金錢債務。是以,抗告人胡何秀蓮既未積欠劉邦友 或相對人任何金錢債務,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又係以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 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榮昌、戴增玄前曾以系爭不 動產為抗告人胡何秀蓮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邦友所負之債 務設定抵押,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嗣陳榮昌、戴增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另劉邦友業於88年11 月21日死亡,相對人亦已依法繼承,詎抗告人胡何秀蓮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3,000 萬元,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 補充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相 關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 至28、106 至118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觀諸前述合作協 議書第5 、6 條所載(參見原審卷第7 頁),本件抵押權應 係欲擔保抗告人胡何秀蓮違約時對劉邦友所應負之退還協議 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等債務,又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 條及補 充書既記載抗告人胡何秀蓮應於77年11月30日前取得相關土 地(參見原審卷第7 、8 頁),而抗告人胡何秀蓮亦自承因 地價暴漲故無法繼續價購相關土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 ),則本件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應已有違約事由發生,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退還協議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等債權自 已屆清償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難謂於法無據;況 抗告意旨前指摘本件抵押權應係欲擔保抗告人胡何秀蓮與劉 邦友間之酬金債務、該債務清償期係繫於不確定之事實、甚 且該債務根本不存在等節,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按抗告 人於本件抗告狀亦已自承業於本院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案審理 中)。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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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