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40號
TYDV,101,抗,140,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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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蘇衣婕即被繼承人.
      宋清伍即被繼承人.
      宋清財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38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取得債務人鄒貴鏡對第三人即相對人蘇衣婕宋清伍宋清財(即被繼承人宋有茂之繼承人)之抵押債權 移轉命令,而宋有茂本設定與鄒貴鏡本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又抗告人對鄒貴鏡原有本金債權236 萬8,050元、117萬6,964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8.5%、1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4年 10月30日屆至,復相對人於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 ,亦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由不特定之債權轉為特定債權, 故本件擔保債權已告確定,實與普通抵押權無異,且有關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於 抵押權設定時地政機關均有留存,可證明抗告人適法有此抵 押債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於法不合 而予駁回,顯有未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固 定有明文。另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第 1 項所明定。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 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



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 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 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388號強制執行事 件,取得債務人鄒貴鏡對第三人即相對人蘇衣婕宋清伍宋清財(即被繼承人宋有茂之繼承人)之抵押債權移轉命令 ,而宋有茂本設定與鄒貴鏡本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 又抗告人對鄒貴鏡原有本金債權236萬8,050元、117萬6,964 元,及自9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8.5% 、1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有 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復經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惟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權利,乃源 自鄒貴鏡對宋有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相對人繼受宋有 茂而來,然此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數額若干 ,是否在擔保範圍內,仍待檢視相關文件為審查,非可逕依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遽認有此一債權存在,自應由抗告 人就鄒貴鏡對宋有茂所持擔保債權提出證明。雖然,抗告人 以相關文件於地政機關均有留存,但經詢問本件拍賣抵押物 土地坐落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1年10月8日 以溪地登字第1010003283號函覆,稱該登記案件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毀等語,本院即無從確知原始登記情形為何;況該登 記資料僅為最高抵押權設定之初文件,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究該時鄒貴鏡已否貸與宋有茂 款項,於擔保期間84年10月30日屆至後所餘債權額多寡,皆 屬未明,而抗告人現已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38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取得鄒貴鏡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移轉命令,當應 就鄒貴鏡所持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提出證明,以使本院信 許有此債權存在而准予拍賣抵押物,尚難以該擔保期間屆至 且相對人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未經聲明異議為由,免除其證明 義務。從而,抗告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院發給之移轉 命令,本屬私權性質,不因執行程序而轉變其權利性質,自 仍應就鄒貴鏡對宋有茂所持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提出證明;則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所憑擔保債權之證明文 件,據以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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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